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仁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670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仁偉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飯菜2袋」之記載更正為「數量不詳之
飯菜」。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得手後」之記載刪除。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後離去」之記載更正為「而未遂」。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仁偉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對照表。
二、論罪科刑:
㈠竊取行為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是否已移入自己
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如行為人已將他人之物移歸自己所持
,即應認竊取行為已既遂,然行為人是否破壞原持有狀態,
並進而建立自己持有支配狀態,應審酌行為人之具體手法、
竊取標的之重量大小,及其所處現場環境等節,為個案上不
同之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共計竊取香菸1包、烏魚子1包、香蕉1袋及數
量不詳之打包飯菜等數項物品,業經認定如前,且參證人即
告訴人廖小英於警詢時證稱:我看監視器時,看被告有準備
1個好大的袋子等語(偵卷第52頁),堪認被告所竊物品尚
具一定體積,難以隨身藏放在衣物或口袋之內。而被告就其
竊取上開物品之過程,於警詢時供稱:我肚子餓想吃飯,所
以嘗試拿取上開物品,拿的時候老闆來了,被老闆叫住並要
求離開,我就把上開物品放回去,最後沒拿到任何東西等語
(偵卷第48-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
小叔吃完飯來我店裡,剛好碰到被告,被告才沒有把上開物
品帶走,沒有讓被告偷成功等語(偵卷第52-53頁)相符,
可知被告係在案發現場即遭他人發覺、制止,尚未將上開物
品攜離而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此節,依上
開說明,尚有未洽,但僅行為態樣既遂、未遂之分,爰無庸
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93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9-36頁)在卷可參,其於前揭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
前案與本案所犯同為竊盜罪,可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如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不致使所受刑罰超
過應負擔之罪責,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遭他人發覺、制止而未發
生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即著手於
竊盜行為之實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
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擬竊取財物價值之
多寡,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扶養對象、擔
任粗工、日薪新臺幣1千多元、無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57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670號 被 告 柯仁偉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仁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19日20時37分許,在廖小英經營之位於彰化縣○○市○ ○路000號海鮮商店內,徒手竊取香菸1包、烏魚子1包、香蕉 1袋,以及以該商店內之湯匙挖取飯菜2袋,得手後欲離去上 址時,適為許忠梠當場制止並交付上述物品後離去。嗣經警 獲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小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㈠被告柯仁偉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廖小英於警詢之指訴。
㈢證人許忠梠於警詢之證述。
㈣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計11張及光碟畫面1片等在卷可參 ,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前因多 起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4月確 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13年7月29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其本案所犯之罪,均為竊 盜案件,罪質相同,前案已入監執行,猶仍於前案執行完畢 之短期間內即再犯本案,顯未能記取前案之教訓,對他人財 產法益之尊重嚴重欠缺,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 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