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8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50號、第551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振宏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
處拘役伍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蘇益廷、張國威(前2人業由本院另行審結)及陳振宏為朋
友關係,因蘇益廷欲前往彰化縣00市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元」之人收取債務,陳振宏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傷
害之犯意聯絡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在場助勢之犯意,由陳振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本案車輛),於民國112年6月17日上午,搭載張國
威、蘇益廷自桃園市出發前往彰化縣,同日16時許,抵達00
市後,為規避警方追緝,推由蘇益廷以黑色膠帶將本案車輛
之車牌號碼「000-0000」以黏貼方式變造成車牌號碼「000-
0000」號。嗣陳振宏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蘇益廷、張國威,於
同日16時23分許,在彰化縣00市00路附近停放本案車輛後,
步行前往00路000之0號大樓下之行人、機車通道,並備有掃
帚棍、木棍等在場等待。於同日16時56分許,何珮綸騎乘機
車載小孩返家,在該處停放機車,蘇益廷、張國威見狀,即
分持棍棒毆打何珮綸,陳振宏則全程在場增加人數優勢,且
與蘇益廷、張國威一同靠近包圍何珮綸,並持手機拍攝,據
以助長聲勢。隨後蘇益廷、陳振宏、張國威即逃離現場、駕
車離去,何珮綸因而受有腦震盪、右側上臂挫傷、下背和骨
盆挫傷、雙側頭皮鈍傷、腰薦椎脊椎崩解(脫離)等傷害。
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振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何珮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21-23、151-152頁
)、證人即本案車輛登記車主黃薇元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
第9-13頁)、證人張國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對同案被
告而言屬證人之證述,下同,偵緝二卷第11-13、35-37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蘇益廷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235-239
頁)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
表(偵卷第15-19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5-36
、261-263頁)、車行紀錄(偵卷第37頁)、112年5月8日車
輛買賣合約書(偵卷第39-4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
卷第43頁)、112年6月20日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
第155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同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罪。被告與同案被告蘇益廷、張國威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
項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傷害罪論處。
㈢被告就本案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傷害之行為,與同案被告蘇
益廷、張國威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傷害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9年聲字149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
,經入監服刑,於112年3月1日縮刑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
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各罪,足認其對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加重最低本刑後,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
夥同被告蘇益廷、張國威接續以上開方式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妨害公共安寧及傷害行為,並共同變造本案車輛車
牌號碼而為行使,以逃避檢警查緝,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度賠償其損
失之犯後態度;並斟酌本案在場參與人數僅3人,犯罪時間
不長,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暨被告前因竊盜、酒駕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
科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修車廠
上班,月薪新臺幣(下同)5至6萬元,離婚,育有1名未成
年子女(17歲,現在由前妻照顧),現在與女友同住,無須
扶養家人,家境普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說明
未扣案之本案車輛車牌,固經由被告及同案被告蘇益廷以黑 色膠帶變造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而屬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然原始車牌「000-0000」係案外人黃薇元所有,有買 賣合約書在卷可查(偵卷第39頁),尚非被告所有,爰不予 宣告沒收。至被告蘇益廷、張國威持以犯本案之工具,並非 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蕎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