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宗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20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4年度易字第91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歐宗隴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青蔥拾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歐宗隴曾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
86號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1年3月15日假釋
附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為累犯,被告
前開所犯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歷經前次偵審程序教訓
後,仍不知警惕,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
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歐宗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識成
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
,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造成他人
財產法益之侵害,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
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貧寒,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遭竊之青蔥10欉(價值新
台幣500元),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上開之犯 罪不法所得均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8之1條第1項、第3項、第41 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維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207號 被 告 歐宗隴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鄰○○路0段 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宗隴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於111年3月15日假釋附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3年11月3日21時39分許,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步前往蔡張桂香住家
旁農田(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旁),趁四下無人之際,徒 手竊取青蔥10欉(價值約新臺幣500元)後逃逸,案經蔡張桂 香訴警,經調閱監視器影像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宗隴於警訊時及本署偵查中自白 不諱,核與被害人蔡張桂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 且有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器擷圖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歐宗隴所為,係犯刑法第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 以被告前開所犯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顯見被告前罪之 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 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顗 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鍾 佳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