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919號
CHDM,114,簡,1919,2025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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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05號
114年度簡字第19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志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580、68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董志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董志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114年度簡字第1605號案件】於民國114年6月19日0時58分
許,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0○0號前,見蔡岳達停放
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取,
徒手竊取上開機車鑰匙1串得手(已發還)。嗣於翻找上開
機車置物箱之際,經蔡岳達發覺而出聲嚇阻,董志銘旋即離
去,蔡岳達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114年度簡字第1919號案件】於114年7月15日1時50分許,
黃湘雯位於彰化市○○路000號住處前,見黃湘雯停放在該
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且未上鎖,
即徒手翻開該機車車廂,搜尋財物後發現無值錢物品而未遂
,為警當場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蔡岳達、證人即被害人黃湘雯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㈢警方密錄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
 ㈣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㈤被告董志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上開㈡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
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如上開㈡所示,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4月、
3月(5次)、5月、5月確定,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
月確定,於113年2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考
量被告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屢屢再犯,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⒊被告就上開㈡犯行,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刑法第71
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影響社會治安,應予非難。
惟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差,並考量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損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被告竊得之機車鑰匙1串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 還被害人蔡岳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114年度 速偵字第580號卷第8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五、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黃建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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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