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金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2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金雯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金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擅自竊取
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之多寡,及自述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
57頁),與坦認客觀行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車用電池2顆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874號 被 告 楊金雯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金雯於民國114年4月2日2時許,騎乘電動機車至彰化縣○○ 鎮○○里○○路0段000號前,見陳雲廉在該址外放置之車用電池 2顆【共價值新臺幣(下同)600元】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 開車用電池,得手後駛離現場。嗣經陳雲廉發現車用電池遭 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雲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金雯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 、地點,拿取上開車用電池2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 盜犯行,辯稱:當日伊出門要去買東西,騎乘電動車經過店 外發現廢棄電池,我以為是不要的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 實,業據告訴人陳雲廉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 場照片、店外及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等附卷為憑,而觀 諸卷附現場照片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遭竊地點為汽機 車電池之店鋪,且遭竊之車用電池係放置在招牌鐵架下,顯 非廢棄物,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本 件竊盜罪之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 安 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