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909號
CHDM,114,簡,1909,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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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5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瑛茱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000-0000」車牌貳面均沒
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2-3
行原記載「先於民國114年3月間某日」,應更正為「先於民
國113年3月間某日」,第4-5行原記載「於114年3月間某日
」,應更正為「於113年3月間某日」,第8行原記載「同年5
月27日」,應更正為「114年5月27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車牌遭吊扣後,為接
送子女上下學,竟於網路購買偽造車牌,於113年3月間某日
懸掛偽造車牌駕車上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
車籍之管理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到案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案車輛之車牌於112年9月26日吊扣,
被告於113年3月間懸掛偽造車牌後,至114年5月27日方遭警
方查獲本案,被告懸掛使用偽造車牌的時間非短;並斟酌被
告並無遭判刑之前科,素行尚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兼衡其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說明
  扣案偽造之「000-0000」號車牌2面,均係被告所有,供其 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蕎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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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533號  被   告 林瑛茱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巷            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瑛茱因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遭吊 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4年3月間 某日,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向臉書暱稱不詳 之社團購買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後,於114 年3月間某日,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前,將 之懸掛於上揭自用小客車之車頭及車尾,並駕車上路而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 。嗣林瑛茱於同年5月27日17時15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 在住處前,因盤查遭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車牌2面。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瑛茱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國道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刑事組扣押筆錄、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現 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且有上開物品扣案 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公文書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規定(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條)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林瑛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又被告自114年3月間某日至同年5月27 日為警查獲止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 為之,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 請論以接續犯。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 面,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徐郁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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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