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905號
CHDM,114,簡,1905,2025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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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永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462、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秦永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秦永昇明知無力製作行銷企劃廣告,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個別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陳麗香陳清良,致陳麗香陳清良陷 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秦永昇所有如附表所 示匯入帳戶。秦永昇收取款項後,未履行約定,且避不見面 ,陳麗香陳清良始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㈠被告秦永昇於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麗香陳清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附表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㈣告訴人陳麗香提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及商業設計委託合約書 ;告訴人陳清良提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次詐欺犯行,時間相距約3個月,且被害人不 同,犯意個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經判處 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迄緩刑期滿,其緩刑之宣告未 撤銷,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猶不知悔改,而為本 案詐欺之行為,顯見法紀觀念淡薄,所為應嚴予非難;惟念 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復返還詐欺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 ,並賠償1萬元予告訴人陳清良、返還詐欺款5,000元予告訴 人陳麗香,有上海商銀儲蓄銀行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影本、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見113年度 偵緝字第98號卷第53、54、82頁),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廣告行銷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認檢察官請求各量處有期 徒刑4月,稍嫌過重,乃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本案2次詐欺犯行 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隔約3個月,被害人不同,金額雖非 鉅大,但造成不同之2人的財產法益侵害,及被告於犯罪後 坦承犯行及如上述賠償的犯後態度等情,定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詐取告訴人陳清良陳麗香各3萬元,為被告本案詐欺 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 
 ㈠其中被害人陳清良部分,被告業已返還3萬元,並賠償1萬元 予被害人陳清良,有上海商銀儲蓄銀行交易明細、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 宣告沒收。
 ㈡被害人陳麗香之部分,被告僅返還5,000元,有郵政入戶匯款 申請書附卷可稽,其餘2萬5,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主文 1 陳麗香 秦永昇於111年7月間,知悉陳麗香欲委託他人製作行銷企劃廣告,雙方洽談後,於同年7月31日簽立商業設計委託合約書,價金3萬元,並約定於同年10月31日交件。 111年7月31日11時48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十四份郵局(局號 0000000、帳號0000000帳戶) 秦永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清良 秦永昇於111年9、10月間,知悉陳清良欲委託他人製作行銷企劃廣告,雙方洽談後,約定由秦永昇陳清良製作行銷廣告1年,並由陳清良按月支付3萬元予秦永昇。 111年11月1日15時40分許 3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秦永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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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十四份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