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4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茶座壹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永芳曾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科刑及
執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案件與本案皆為竊盜案件,而屬
危害社會治安相同類型犯罪,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
,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諸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
,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任
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
(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之職業、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忻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121號 被 告 黃永芳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芳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 國110年5月3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4年4月3 日14時43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彰化縣○○鄉○○村○○巷00號之 將軍廟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林德聖所有、置於該處之茶座1個(價值新台幣2500 元),得手後即離去。嗣林德聖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查獲。二、案經林德聖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永芳經傳喚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供承不諱。
(二)告訴人林德聖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監視器錄影擷圖照片、蒐證照片。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曾因犯竊盜罪 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
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 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本件竊盜罪之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