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如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2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如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江如屏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上述前案之罪質與本案
相類,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未逾2年即再犯本案犯行,足
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欠缺法治
觀念,如不加重其刑,難認具有矯治效果,且加重最低本刑
後,亦不致有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
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竊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張金樟,並考
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
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504號 被 告 江如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如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4月13日21時1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號前,趁四 周未有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金樟所有之腳踏車1部(價值 新臺幣600元),得手後即供代步工具使用。嗣經警獲報查悉 上情,並扣得上述腳踏車(業已發還)。 二、案經張金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江如屏於警詢、偵訊之自白,(二)告訴 人張金樟之指訴,(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計13 張等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前因搶 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2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10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 案罪質相符,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