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870號
CHDM,114,簡,1870,2025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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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92號
                   114年度簡字第1869號
                   114年度簡字第1870號
                   114年度簡字第1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2號
、第5404號、第6022號、第6657號、第16608號),而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另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14374號),本院就上述各案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傳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及附表編號4、6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
至三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四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㈠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編號3所載「現場
與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翻拍及查獲照片」之證據,應更正為「
現場照片、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
㈡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編號3所載「車號
查詢機車車籍」之證據,應補充為「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
詢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
㈢附件二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21時27分許」之記載
,應更正為「21時26分許」。
㈣附件二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14時7分許」之記載
,應更正為「14時6分許」。
㈤附件二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編號5所載「被害
張嘉和於警詢時之證述」之證據,應更正為「證人張嘉和
警詢時之證述」。
㈥附件三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7時52分許」
之記載,應更正為「7時51分許」。
㈦附件三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6行「見陳政諺
有、停放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上開機車)鑰匙未拔,」之
記載,應更正為「見陳政諺之子陳長志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
號000-000號機車(下稱上開機車,車主登記為陳長志所經營
立志車業)鑰匙未拔,」。
㈧附件三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所載「告訴
陳政諺於警詢中之證述」之證據,應更正為「證人陳政諺
警詢中之證述」。
㈨附件三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五)所載「贓物
認領保管單」之證據,應更正為「贓證物認領保管單」。
㈩附件四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
「以自備鑰匙竊得鄧國鴻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上開機
車)」之記載,應更正並補充為「以自備鑰匙竊得鄧國宏所有
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上開機車)」。
附件四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8行
「竟基於變造、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
為「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關於被告林進傳為如附件四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實欄一所示犯行之證據,另補充「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
片」、「扣案之鑰匙1支」。
關於被告林進傳為如附件三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
行之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關於被告林進傳為如附件一、二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犯行之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7「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21日騎乘懸掛如附件四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變造車牌之機車外出、返家,乃基
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23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
12年度簡字第1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
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
3年7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一情,業經檢察官於如附件一至
三之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四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
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之理由,偵查卷內亦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佐證,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檢察官亦於本院開庭時
主張被告適用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理由。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7罪,為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被告因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再
犯本案7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
不佳,依其本案各該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
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獲
取生活所需,竟恣意竊取本案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有之財物
,並於竊得告訴人鄧國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後,
為避免遭警查緝,竟變造車牌進而行使,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
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被告顯然缺乏法治及尊重他
人財產權等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為附表編號1至3、5、6「犯
罪事實」欄所示犯行而竊得之財物,已經警尋獲發還各該告訴
人、被害人,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但未能與各該告
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
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為中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提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且審酌被告各該犯罪情節、犯罪手段與態樣、 所生損害、犯罪間隔時間、犯罪類型等情形,整體評價後,定 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為附件二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竊得之 腳踏車1輛,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並未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即證人張嘉和之子,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所定得不宣告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附件四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竊取告訴人鄧國宏所有機車之用,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上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02號)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林進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二檢察官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404號、第6022號、第6657號)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林進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二檢察官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404號、第6022號、第6657號)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林進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件二檢察官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404號、第6022號、第6657號)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林進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件三檢察官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6608號)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林進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附件四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4374號)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部分 林進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7 如附件四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4374號)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行使變造車牌部分 林進傳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2號  被   告 林進傳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3日10時30分前之上午某時許,徒步行經彰化縣○○市○



○街00巷00弄0號旁時,見周燕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取下,即以該機車鑰匙啟 動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作代步工具使用。嗣因周燕清發 現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並扣得上揭機車1台及鑰匙1把(已發還)
二、案經周燕清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進傳於警詢時之自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周燕清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上開機車遭竊之犯罪事實。 3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證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與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翻拍及查獲照片、車號查詢機車車籍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前因竊 盜、持有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 ,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3年7月4日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 ,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404號                   114年度偵字第6022號                   114年度偵字第6657號  被   告 林進傳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述犯行:
 ㈠林進傳於民國113年12月6日21時27分許,徒步行經彰化縣○○ 市○○路00號前時,見謝志宏所管領登記在其妻李燕平名下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機車鑰 匙未取下,即以該機車鑰匙啟動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作 代步工具使用。嗣因謝志宏發現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揭機車1台及鑰匙1把 (已發還)。
 ㈡林進傳於113年12月7日14時7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 對面鐵皮屋門口旁,見黃健安所有之電動摺疊腳踏車停放在 該處且鑰匙未取下,即以該鑰匙啟動上揭腳踏車而竊取之, 得手後供作代步工具使用。嗣因黃健安發現腳踏車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揭腳踏 車1台(已發還)。
 ㈢林進傳於113年12月7日17時2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 號員東國小校門口前,趁四周未有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 嘉和之子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3000 元),得手後即供作代步工具使用。嗣經警報獲報查悉上情 。
二、案經謝志宏黃健安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彰化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進傳於警詢時之自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謝志宏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甲車遭竊之犯罪事實。  3 證人李燕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甲車遭竊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黃健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上開摺疊腳踏車遭竊之犯罪事實。  5 被害人張嘉和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上開腳踏車遭竊之犯罪事實。  6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與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翻拍及查獲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 7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證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與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翻拍及查獲照片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  8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計6張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上 開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 竊盜、持有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 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3年7月4日執行完 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 ,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至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仍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608號  被   告 林進傳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            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民 國113年7月4日執行完畢。林進傳於114年7月3日7時52分許 ,騎腳踏車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號前,見陳政諺所有 、停放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上開機車)鑰匙未拔,竟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鑰匙發動上開機車之 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隨即騎乘離去,嗣於114年7月3 日12時14分許,林進傳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路0 號前時,遭警發現上開機車係遭竊而攔停查獲,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陳政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進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 陳政諺於警詢中之證述(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行車紀 錄器畫面擷取照片(四)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五)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本案所犯與前案罪 質相同,依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賴志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仲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四: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374號  被   告 林進傳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0鄰○○路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民 國113年7月4日執行完畢。林進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竊盜犯意,於114年5月20日7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 號後方,以自備鑰匙竊得鄧國鴻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 (上開機車),得手後隨即騎乘離去,林進傳為避免遭警方 查緝遭竊得之上開機車,竟基於變造、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於同年月21日7時許,將上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 以貼黑色膠帶方式變造為「NVR-818」號車牌1面後,懸掛於 上開機車車尾,並騎乘上開機車上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4年5月



21日16時30分許,林進傳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彰化縣員林市中 正路與正興街時,因未戴安全帽遭警攔停盤查,發現上開機 車車牌係變造車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進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 鄧國宏於警詢中之證述(三)現場照片、變造車牌照片(四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五)扣案鑰匙照片(六 )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又被告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所侵害之法益相 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 上開2罪嫌,犯意個別,請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竊盜罪嫌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賴志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仲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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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