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868號
CHDM,114,簡,1868,202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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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柏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26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唐柏揚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刑法第三百十九條
之一第一項攝錄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
務,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扣案之iPad平板電腦1台、iPhone 13手機1支(含sim卡1張),
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唐柏揚於不詳時、地,未經不詳被害人之同意,以不詳方式
攝錄該被害人裙底內褲之性影像後,基於無故以他法供人觀
覽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4日某時,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OO大學OO學苑宿舍,將上開影像張貼在其社群
軟體Threads帳號「OOOOOOOO」之個人頁面上。
二、證據:
 ㈠被告唐柏揚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被告Threads帳號「OOOOOOOO」之註冊及登入資料、被告手機
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基地台地址明細、被告以社群平臺
臉書帳號「Fred Tang」刊登之貼文擷圖、被告張貼含有不
詳被害人性影像之貼文及其與網友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㈢扣案之iPad平板電腦1台、iPhone 13手機1支(含sim卡1張)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第1項之無故以他
法供人觀覽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攝錄之性影像罪。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係犯無故「公然陳列」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攝
錄之性影像罪嫌,惟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規定有「公然陳
列」及「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行為態樣,前者應係指將實體
物品陳列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
,後者則係用以填補例示規定不足之概括規範。本案被告係
將無故攝錄性影像之電磁紀錄張貼在其Threads帳號「OOOOO
OOO」之個人頁面上供人觀覽,並非實際公然陳列性影像之
影片、照片,當屬以「公然陳列」以外之「以他法供人觀覽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該條項之無故公然陳列性影像,尚
有未恰,惟此僅屬行為態樣之變更,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不思
尊重他人性隱私,攝錄被害人之性影像,顯欠缺尊重個人對
於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且將無故攝錄之性影像以他法供人
觀覽,侵害被害人之隱私、名譽,所為應值非難,另考量被
告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行,直至本院準備程序始願
意認罪之犯後態度,及本案具體情節、被告之犯罪動機、前
科素行,兼衡其自陳目前就讀大學四年級、未婚、無子女,
兼職家教,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2萬元,
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思慮欠周,致犯本罪,惟犯後已坦 承犯行,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3年。斟酌被 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約束己身, 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負擔,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以資警惕。
四、扣案之iPad平板電腦1台、iPhone 13手機1支(含sim卡1張 ),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為本案性影像 之附著物,爰均依刑法第319條之5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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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