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素慈
上列被告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96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素慈犯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有期徒
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
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素慈所為,係犯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非法辦理訴
訟事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其無律師證書,依
法不得辦理訴訟事件,卻為賺取報酬而為代他人撰狀之訴訟
行為,除影響委託人權益外,亦有損國家設立律師專業證照
之公信力及國家司法秩序,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扶養1名尚在就學子女、從事清潔工作、月收入新臺幣(
下同)1萬多元、須按月清償2萬多元房貸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36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再參酌告訴人所陳意見(本院卷第36-37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宣告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53頁)在卷可參,其雖因一時失慮 而初次犯罪,然於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心,堪信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可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確切記取 教訓,避免再度犯罪,認有必要對被告賦予一定負擔,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
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62號 被 告 蘇素慈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5樓之7 居臺中市○區○○○路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律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素慈係蕭吉閔舅媽。緣蕭吉閔於民國111年7月29日7時34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經車在彰化縣員林 市三條街與三條街455巷交岔路口,與楊智強發生車禍事故 ,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等傷害。蘇素慈明知本身並未 取得律師資格,亦非依法令執行業務,不得意圖營利而辦理 訴訟事件,竟基於意圖營利,辦理訴訟業務之犯意,與蕭吉 閔約定獲得理賠金額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報酬,而於111年12 月27日,撰寫刑事告訴狀,並於同日至本署遞狀對楊智強提 出過失傷害告訴。嗣蕭吉閔與楊智強調解成立,惟蕭吉閔不 願給付報酬,蘇素慈遂對蕭吉閔提起民事訴訟,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113年度員小字第208號民事判決蕭吉閔
應給付蘇素慈新臺幣6萬7500元。蕭吉閔遂報警處理,警方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蕭吉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素慈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1.坦承有代證人蕭吉閔撰寫刑事告訴狀,並於上揭時間至本署遞狀之客觀事實。 2.矢口否認違反律師法,辯稱是蕭吉閔執意找伊幫忙,伊才熱心幫忙,是蕭吉閔主動承諾要給伊理賠金15%費用等語。 2 證人蕭吉閔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陳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 3 被告所撰擬之刑事告訴狀、被告與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113年度員小字第208號民事判決、員林市調解委員會112年刑調字第786號調解書。 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 二、按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 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須行為 人客觀上未取得律師資格,而辦理訴訟事件,主觀上有營利 意圖為構成要件。考其立法意旨:「無律師資格而執行律師 業務者,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自有加以 規範防制之必要…增列非律師不得執行業務之範圍及罰則規 定,期使非律師非法執業現象,得以徹底消除,以維司法威 信,保障人民權益。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 訴訟事件而言…」,目的在於防止非律師不法執行律師職務 牟利或從事詐騙活動,破壞司法威信,而律師為訴訟人撰作 書狀,即為律師職務之執行(司法院30年院字第2204號解釋 參照)。所謂訴訟事件之定義,參照該條項之立法意旨可知 ,並非僅限於具體刑事案件繫屬法院後之各審刑事審判事件 ,且亦包括起訴前告訴、偵查階段之撰寫書狀及其他與訴訟 案件有關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067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所述,本案被告接受證人之委任,撰 寫刑事訴訟之書狀,並約定收受報酬,則被告應有意圖營利 而辦理訴訟事件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律師法第127 條第1項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何昇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