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833號
CHDM,114,簡,1833,2025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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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紀恆


選任辯護人 趙惠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
4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061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紀恆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刀具1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7行「屋內作勢
欲砍楊麗卿等人,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亮刀揮舞舉動,傳
遞惡害告知而恐嚇楊麗卿,使楊麗卿心生畏懼」補充更正為
「屋內作勢欲砍楊麗卿、楊麗卿之配偶楊宋茗、楊麗卿之女
朱明,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亮刀揮舞舉動,傳遞惡害告知
而恐嚇楊麗卿、楊宋茗、朱明,使楊麗卿、楊宋茗、朱明
生畏懼(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另補充證據「被告蘇
紀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蘇紀恆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其5年以內再犯本案,為累犯,應
加重其刑。然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
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罪質不同,
犯罪型態、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異,難僅以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對前案刑
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本院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僅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
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紀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楊麗卿、楊宋茗、朱明(下稱
被害人等),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個恐嚇危
害安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為成年人,遇事本應
與他人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率爾以附件犯罪事實所
載之方式恐嚇被害人等,致使被害人等心生畏怖,顯見被告
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被害人楊麗卿表示被害人等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兼考量
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
私,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刀具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 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467號  被   告 蘇紀恆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紀恆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並於民國110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 113年12月23日17時2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店家飲



酒後與其他顧客起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安犯意,至屋外其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取出刀具1支後,回屋內 作勢欲砍楊麗卿等人,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亮刀揮舞舉動 ,傳遞惡害告知而恐嚇楊麗卿,使楊麗卿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嗣現場顧客見狀壓制蘇紀恆,並取走刀具,經楊 麗卿報警到場扣得上開刀具,始全案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紀恆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蘇紀恆確有犯罪事實所 示亮出刀具之行為。 2 證人楊麗卿警詢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楊宋茗警詢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朱明警詢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5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即扣押刀具照片 輔助證明本案事實。 二、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 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 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 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 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 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 ,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 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臺上字第1933 號、84年度臺上字第813 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亮出刀具 ,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當時雙方當事人熟悉程度、亮刀動機 及後續遭制伏情形等一切情狀為判斷,被告上開亮刀之舉動 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無疑。
三、核被告蘇紀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可稽,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 意識不足,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刑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扣案上開刀具1支為被告所有,為本件恐嚇危安行為所 用之物,為犯罪工具,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閔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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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