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825號
CHDM,114,簡,1825,2025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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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奕任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59
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易字第922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奕任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板模支撐桿參佰伍拾支、鐵巴達肆佰參拾支、
斜撐桿壹佰伍拾支、蝴蝶片貳仟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均認與檢察官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及「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第10至11行更正為「斜撐桿150支」。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上揭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
犯罪,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查本案起訴書認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衡以被告前因詐欺、竊盜等財產犯罪遭判刑確定
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
主張及說明。本院審酌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惟
其係於民國112年9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於同年10月23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見院卷第15至16頁),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就此容
有誤載,應予更正。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被告所犯前案與
本案同屬故意犯罪,被告經前案之刑事執行後猶犯本案,確
屬對刑罰之反思能力不足,因此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
,並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故認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
途獲取財物,任意侵占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且未加深思熟慮,率以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載之言語恫
嚇告訴人朱森淇,致告訴人朱森淇心生畏懼,可認其缺乏法
治觀念,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朱森淇之意見(見院
卷第46頁),及其自述高職肄業、之前從事人力派遣之工作
、當時月入新臺幣(下同)2萬至3萬元、未婚、須扶養照顧
1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47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 體財產水準的增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 」所得之利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 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是以,如犯罪行 為人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如變價所得超過 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如變 價所得低於原利得,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 利益,並不因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 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 ㈡經查,被告所侵占之板模支撐桿350支、鐵巴達430支、斜撐 桿150支、蝴蝶片2000片等工程料件,為其犯罪所得。被告 於警詢時雖稱其約以13萬至16萬元變賣(見偵卷第57、265 頁),然告訴人黃亞涵於警詢時稱:損失總金額約50萬元等 語(見偵卷第90頁)。是被告所述變賣金額,低於該等工程 料件之現有價值甚明,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以其所竊得之原 物(即該等工程料件)為其不法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就此宣告沒收,並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馬竹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59號  被   告 盧奕任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奕任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有 期徒刑確定後,再經同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 甫於民國112年9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於同年11月27日縮刑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盧奕任與其父親盧彥璋(所涉侵占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自112年間與朱森淇合作,由盧彥璋盧奕任父子招攬粗工 至朱森淇之工地工作。盧奕任盧彥璋並於112年12月20日 某時許,提供其彰化縣○○鎮○○巷0號住處旁空地讓朱森淇暫 時放置其租用之板模支撐桿350支、鐵巴達430支、斜撐桿約



150支、板模300片、北美(板模用木桿)250支、蝴蝶片200 0片等工程料件。盧奕任竟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之犯意,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親自或 指示不知情之陳明哲(所涉侵占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將其中板模支撐桿350支、鐵巴達430支、斜撐桿約150支、 蝴蝶片2000片工程料件分批載往彰化縣○○鎮○○回收站及彰化 縣○○鎮彰000縣道與○○街附近之某回收站進行變賣,以此方 式侵占朱森淇上揭工程料件。
三、盧奕任因與朱森淇有工程款糾紛,竟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 於113年1月5日17時1分許及同日18時9分許,先後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簡訊之方式,向朱森淇恫稱「盡量躲,我工人的 工錢如果沒有給我,我每天都來二林監獄亂,亂到你工程沒 法做」、「你最好躲好,不要讓我找到」等語,以此加害身 體、財產之事恐嚇朱森淇,使其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
四、案經朱森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奕任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盧奕任於112年12月20日有提供其上開住所旁之空地讓告訴人朱森淇暫放上開工程料件,且在未獲告訴人朱森淇同意,逕將工程料件分次變賣。 2.被告盧奕任於犯罪事實三、之時間,傳送上開簡訊恐嚇告訴人朱森淇之事實。 2. 同案被告盧彥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告訴人朱森淇有將上開工程料件暫置在被告盧奕任住所旁空地。 2.被告盧奕任未告知告訴人朱森淇而擅自將上開工程料件變賣。 3.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明哲於偵查中之證述 因被告盧奕任向證人陳明哲稱可將朱森淇寄放之工程料件載去變賣,證人陳明哲因而與被告盧奕任一同或單獨將上開工程料件分4至5趟載去變賣。 4. 證人即告訴人朱森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盧奕任未得同告訴人同意即將其暫置在彰化縣○○鎮○○巷0號旁空地之工程料件變賣。 2.被告盧奕任於犯罪事實三、之時間,傳送上開恐嚇簡訊之事實。 5. 證人黃亞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同上。 6. 告訴人朱森淇與被告盧奕任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盧奕任於犯罪事實三、之時間,傳送上開恐嚇簡訊之事實。  7. 被告盧奕任住所現場照片(警卷照片編號5、6、7) 上開工程料件堆置在被告盧奕任住所旁空地之情形。 8. 112年12月20日、12月29日○○回收站監視器翻拍照片 證人陳明哲將上開工程料件載至○○回收站變賣之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及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盧奕任先後2次傳送訊息之恐 嚇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 包括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侵占、恐嚇兩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 累犯,衡以被告前因詐欺、竊盜等財產犯罪遭判刑確定再犯 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如無法沒收,請宣告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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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