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824號
CHDM,114,簡,1824,20250903,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頴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34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頴儀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汽車電池壹佰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原記載「100多顆」,更正為「100顆」,證據部分增列「
114年6月21日員警職務報告」、「案發現場照片」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到案
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而所竊得之汽車電池100顆價值共
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被告於本院雖當庭表示願意分期
賠償告訴人,然事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於本院判決前
更無賠償其損失等情,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附卷可參
;並斟酌被告前有重傷害、施用毒品及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
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說明
  被告固於本院坦承竊取之汽車電池共100多顆,然卷內並無 證據足以確定其精準之數量,依罪疑惟利被告之法理,應認 定其本案竊得汽車電池之數量為100顆。是被告竊得之汽車 電池100顆,業經被告變賣得款9000元,已花用完畢,然依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上開物品合計價值約6萬元,顯然 被告變賣得款低於原物之價值,自應沒收其竊得之原物,以 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343號  被   告 蔡頴儀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頴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陸續於民國 114年1月6日18時11分許、同年月15日15時8分至31分許、同 年月16日6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00市00路0段000巷之三合院內,趁 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張政岳所有之汽車電池約100多顆 【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得手後將上述物品變 賣予友人「阿虎」,得款約9000元。嗣張政岳發現上揭物品 遭竊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14年2月9日8時50分許



,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彰化縣○○鄉○○路00 0巷0號搜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政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蔡頴儀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張政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所有之汽車電池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3 道路及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翻拍照片、蒐證照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上 述時間、地點所犯3次竊盜犯行間,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 ,且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應係出於單一之犯意,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另被告本件之不 法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閔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