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德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德志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對毒品之法律禁
令,竟為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
於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顯
示被告之前科素行,以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15頁),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生活狀況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其檢驗結果確含有 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乙情(詳如附表「檢出 毒品成分與重量」欄所示),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成份鑑定報告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14頁),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取樣鑑驗部分,既已用罄滅失 ,自不予諭知沒收、銷燬。至扣案之電子煙主機1台(即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管字第137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 號1所示之物),依現有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與被告本 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連,且電子菸主機並非違禁物 ,即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蕉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檢出毒品成分與重量 備註 1 煙彈1個 送驗數量:毛重3.35公克 檢出成分: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 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安保字第31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號 被 告 洪德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德志明知依托咪酯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2月6日23時,在雲林縣西螺鎮某KTV內,自不詳年 籍之女子無償贈與煙彈1個(含電子煙主機1台)而持有之。 嗣於113年12月7日13時10分許,因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 而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煙彈1個(含電子煙主機1台),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德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承不 諱,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5416D027)等各1份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煙彈1個(含電子煙主機1台),亦請 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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