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816號
CHDM,114,簡,1816,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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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光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496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538號),嗣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光民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證人賴則澄於本院之
證述」、「被告徐光民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自
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
金1萬元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
旨,考量被告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見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勤務時,竟對員警施以強暴之方
式,妨害公務之執行,蔑視國家公權力及執法人員之人身安
全,對公權力執行產生危害,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素行、犯後態度、
身心狀況,衡以其高職畢業,自述有冷凍空調乙級技術士、
室內配線裝修乙級技術士證照,婚姻狀態為已婚,沒有小孩
,太太是大陸籍人士,太太回去大陸後已十年沒有聯絡了,
還有一個妹妹但是沒有聯絡,被告從事臨時工工作,每月收
入為新臺幣2萬餘元,患有癌症前有開刀治療,現於醫院做
清潔工作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96號  被   告 徐光民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             號
            居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光民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交簡字第2341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 ,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 於113年9月1日21時25分許,明知員警查獲其為交通過失傷 害案件之通緝犯,對其進行逮捕並加以解送,係依法執行公 務之公務人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員警駕車將其帶 回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行經彰化縣鹿港鎮海 浴路40巷口時,以右腳踢踹執勤員警臉部及左臂,而施以強 暴手段,足以妨害公務之執行。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光民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以腳踹員警背部之事實,惟辯稱:伊當時是要抓癢、且有癲癇發作,不是故意要踹員警云云。 2 證人賴則澄(即鹿港派出所警員)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3 員警密錄器翻拍照片1份。 佐證被告以右腳攻擊其前方員警賴則澄之事實。 4 員警密錄器內被告與員警之對話譯文。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徐光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足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罪,請參酌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顗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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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