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逸閔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逸閔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密錄器遭毀
損之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萬興派出所13人勤務
分配表第2版」、「彰化縣萬興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為證
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謝逸閔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然犯
後坦承犯行,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
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確保無再犯之虞,命被告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以啟自新。倘
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前
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忻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46號 被 告 謝逸閔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逸閔於民國114年7月5日0時25分許,在彰化縣○○鎮○○巷0 號之3住處,與其配偶鄭玉敏發生糾紛,經彰化縣警察局芳 苑分局萬興派出所警員陳秉鋒據報前往處理,詎謝逸閔明知 陳秉鋒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基於對公務員施強 暴脅迫及毀損公物之犯意,徒手推撞陳秉鋒,並將陳秉鋒職 務上所掌管之密錄器拍落至地上,致密錄器外殼毀損,而以 此方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脅迫。嗣為警當 場壓制逮捕。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逸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萬興派出所警員陳秉鋒之職務 報告、密錄器錄音譯文暨影像擷圖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同法第13 8條之毀損公物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公物罪論處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