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鎮銓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65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鎮銓犯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賭
博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經營賭博,助長社會投機心理,有害善良秩序,
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經營賭博之時間、規模,及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生利益,其前無犯罪
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撲克牌(已拆封)65張、計時器1 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3所示之撲 克牌(未拆封)9副為被告所有,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抽頭金8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國源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備 註 1 撲克牌(已拆封)65張 2 計時器1個 3 撲克牌(未拆封)9副 4 抽頭金8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55號 被 告 詹鎮銓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詹鎮銓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5日,在彰化縣○○鄉○○村○○段000地號上建築物,以撲克牌為賭具,以俗稱「十三支」方式賭博,其賭博方法為:每局2至6名賭客各發13張撲克牌,由賭客將該13張牌排列分成「頭」(3張)、「二道」(5張)、「尾」(5張)3組牌型之撲克牌,再分別依各組牌面數字及花色組合對比決定輸贏,「頭」、「二道」、「尾」3組牌型均勝過對方即為贏家,依該局人數贏家可向輸家收取賭資新臺幣(下同)200或500元,每名賭客每小時須支付詹鎮銓200元作為抽頭金,以上開方式營利。嗣於同日17時48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搜索上址,當場查獲詹鎮銓及賭客蕭文凱、蕭輔達、詹駿祐、余金展賭博財物,並扣得詹鎮銓所有供賭博使用之所得抽頭金800元、撲克牌(已拆封)65張、撲克牌(未拆封)9副、計時器1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鎮銓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文凱、蕭輔達、詹駿祐、余金展、陳翌民分別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製作之現場圖、現場查獲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至扣案之賭具撲克牌(已拆封)65張、撲克牌(未拆封)9副、計時器1個、抽頭金800元等物,請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