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798號
CHDM,114,簡,1798,2025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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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汶蕙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6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汶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緩刑期內依執行
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邱汶蕙
民國111年間起」之記載,應補充為「邱汶蕙自民國111年間
起至114年1月10日」。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至第3
行所載「經濟部商工登記查詢資料」之證據,應更正為「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所載
「錄音檔案」之證據,應更正為「被告邱汶蕙與證人黃丞漢
(為『波心汽車旅館』之經理)間對話之錄音檔案」。
(四)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吉利公司」之記載,均應
更正為「吉立公司」。
(五)證據部分補充「證人黃丞漢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告訴人吉立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所開設之「波心汽車旅館」主
管,不思善盡職守,竟為一己私利,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告
訴人公司之現金收入,被告所為破壞職場聘僱關係之信賴與
秩序,並造成告訴人公司受有損害,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款項之數額、告訴人公司
所受損害情形,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於告訴人公司對
其提出刑事告訴前已償還所侵占款項之態度。兼考量被告自
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罪後已償
還所侵占之款項,並坦承犯行。堪認被告於犯罪後深具悔意
,且盡力彌補告訴人公司所受損害,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
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爰認被
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惟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 ,法治觀念淡薄,為使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培養正確法 治觀念,本院認尚有課與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 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暨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 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本案 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侵占之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固屬其 犯罪所得,惟被告已將上開金額償還告訴人公司,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384號  被   告 邱汶蕙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汶蕙自民國111年間起受吉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彰 化縣○○鄉○○路000號,下稱吉立公司)之僱用,在吉利公司 開設之「波心汽車旅館」(下稱本案旅館,地址同上),擔 任主管,負責維持現場營運及現金保管等事務,為從事業務 之人。詎邱汶蕙竟利用保管旅館營收現金之機會,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3年10月20日某 時許,在本案旅館之辦公室內,自存放本案旅館113年10月1 9日營收新臺幣(下同)44,500元之現金袋內,取出現金21, 000元後,再將剩餘款項放回該現金袋,而以此方式侵占吉 利公司之收入21,000元(事後已繳回吉立公司),經吉立公 司之會計人員黃麗娟於113年10月20日核對公司款項發現該 現金袋上記載之收入金額,與袋內現金之金額不符,而發現 上情。
二、案經吉立公司委由王彥律師、王梓芸律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 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汶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據證 人黃麗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經濟部商工登記查 詢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暨擷圖照片、內部記帳文件翻 拍照片、錄音檔案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皓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高子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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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吉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