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 NGA SAENG WITTAYA(威他雅) 泰國籍
SOPHENG TEERASAK(提拉沙) 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A NGA SAENG WITTAYA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SOPHENG TEERASAK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
和解書(見本院卷第2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而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值
非難;惟念其等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洪世偉達成和解,有
和解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
其等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損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記載其等均無前科素行,以及警詢筆錄記載被告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17、27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被告雖均為泰國籍之外國人,惟依本案犯罪情節,認尚無驅 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 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已如前述,當有悔 意,其等經此偵審程序併科刑之判決,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斟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 緩刑,以啟自新。
四、關於是否沒收:
被告竊得之物品均已發還被害人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 卷可參(見速偵字卷第59頁),是其竊得物品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而無庸再對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蕉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72號 被 告 SA NGA SAENG WITTAYA (中文姓名:威他雅,泰國籍)
SOPHENG TEERASAK (中文姓名:提拉沙,泰國籍)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A NGA SAENG WITTAYA、SOPHENG TEERASAK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7月20日17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 鄉○○段00地號土地,徒手竊取洪世偉種植之麻竹筍3公斤( 價值約新臺幣300元),得手後欲離去時,旋為洪世偉發現 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竊得之物品(已發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A NGA SAENG WITTAYA與SOPHENG TEERASAK於警詢中供述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洪世偉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 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足證被告2人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SA NGA SAENG WITTAYA與SOPHENG TEERASAK間就本件竊盜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 2人竊得之麻竹筍均已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