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舜凱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52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舜凱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施舜凱與身分不詳、綽號「呆哥」之人(下稱「呆哥」)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施舜凱依「呆哥」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於民國113年1月29日上午11時43分許,至臺中市 ○○區○○路00巷000號統一超商福林門市,領取李宜欣(所涉 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由檢察官另行起訴)所交寄、裝有李 宜欣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A、B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之包裹,再依指示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 臺中中南站,將該包裹轉寄至空軍一號斗南巴士站。嗣「呆 哥」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足認施舜凱 知悉或預見除「呆哥」以外之其他共同正犯存在)某不詳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 二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邱鈺涵等3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A 、B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予以提領,藉此隱 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
㈠被告施舜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李宜欣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邱鈺涵、廖鈞偉 、袁嘉志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行動電話門號基地台位址查詢結果、 交貨便訂單資訊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臉書頁 面截圖、轉帳明細截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 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 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 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 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 不分洗錢規模多寡,一律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惟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將條次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區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 億元以上,分別依該條項前段、後段規定論處,並刪除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於洗錢規模 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後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最輕本刑則提高至6月以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除將條次移列至該法第23條 第3項外,並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可減輕其刑之要件。
⒊被告與他人共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於審 判中始自白洗錢犯行,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 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稱其透過「洪浚 誠」接收「呆哥」之指示此節(本院卷第132、155頁),與 其先前於警詢、偵查中所稱係直接與「呆哥」聯繫,「洪浚 誠」僅居間介紹工作等語(警卷第5-7頁;偵11600卷第46-4 8、70頁)尚有不同,是否與事實相符,並非無疑,已難憑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且縱認屬實,「洪浚誠」既未直接參 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亦無證據可認其主 觀上具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即難認被告確已知悉參與 本案詐欺犯行之正犯已達三人以上,或對此有所預見,自無 從逕以上開罪名論處。而公訴意旨上開所認雖有未洽,惟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上(本院 卷第155-156頁),本院亦已告知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155 頁)並予辯論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無庸變更起 訴法條。
㈣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與「呆哥」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犯各罪,因所侵害者為不同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在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始於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 ,尚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 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指示領取、轉寄裝有 帳戶資料之包裹,導致該等帳戶遭作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 具使用,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獲得掩飾、隱匿 ,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有害於金 融秩序之健全,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被害金額之多寡,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無扶養對象、在工地工作並兼職清潔人員、月收入3萬多 元、須按月清償6千元信貸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 56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復衡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 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之 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經整 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200元,此據其供承在卷(本 院卷第130、155頁),核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告訴人邱鈺涵等3人受詐所匯款項,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依指示實行洗錢犯行, 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該洗錢標的顯非被告所得掌控、支 配,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 帳戶 帳戶簡稱 1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帳戶 2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B帳戶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詐得金額 匯入帳戶 主文 1 邱鈺涵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31日下午2時許起,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傳訊向邱鈺涵佯稱無法在其設立之賣貨便賣場購買商品,須聯繫線上客服處理云云,致邱鈺涵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匯款項 ①113年1月31日下午4時2分許 ②113年1月31日下午4時3分許 ①49,983元 ②49,985元 A帳戶 施舜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廖鈞偉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31日上午9時許起,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傳訊向廖鈞偉佯稱無法在其設立之賣貨便賣場購買商品,須聯繫線上客服處理云云,致廖鈞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匯款項 113年1月31日下午2時6分許 99,987元 B帳戶 施舜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袁嘉志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31日下午2時許起,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傳訊向袁嘉志佯稱無法在其設立之賣貨便賣場購買商品,須聯繫線上客服處理云云,致袁嘉志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匯款項 113年1月31日下午2時13分許 49,985元 (起訴書誤載為「50,000元」,應予更正) B帳戶 施舜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