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任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821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任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起,連
接網際網路登入」之記載,應補充為「於民國113年10月4日
起至同年10月15日之前某日止,以其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
登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宥任:⒈透過網際網
路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殊屬不該
,惟其賭博之財物金額尚非至鉅,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尚非
至為嚴重;⒉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係遊藝場服
務人員、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㈠、被告雖坦認有為本案賭博犯行,然否認有何因賭博而賺得金 錢之情事,且依卷內現存事證,亦查無被告在實現本案犯罪 構成要件過程中已因賭博而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本案尚不生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問 題。
㈡、被告持以連結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動電話,雖係被告所有 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該物又非違禁物, 衡酌被告業經本案判處罪刑,是否沒收該行動電話,相較之 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曉汾【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216號 被 告 陳宥任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0鄰○○巷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任明知「鬥陣歡樂城」APP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以 麻將輸贏為標的之線上賭博網站,竟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 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起,連接網際網路登入「鬥 陣歡樂城」,並向陳彥傑(所涉賭博部分,另行偵辦中)取 得權限後,加入由陳彥傑成立之「鬥陣歡樂城」俱樂部,再 以一底新臺幣(下同)200元、一台50元或一底100元、一台 20元之玩法,與不特定人進行麻將賭博,而以此方式賭博財 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ㄧ)被告陳宥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 即另案被告陳彥傑於警詢時之證述(三)被告提出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罪嫌。被告以網際網路賭博之行為雖有多次,惟參之被 告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反覆持續所為,客觀上 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 被告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 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僅論以一罪 。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嫌。經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是單純賭客
;本件賭博伊沒做莊也沒經營也沒抽頭,只是單純打麻將等 語,復查無確切事證,可證被告從中抽傭及獲利。從而,本 於罪疑惟輕、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是應認其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 與上揭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賴志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仲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