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30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銘順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5行刪除「自述疼痛」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對告訴人陳俊廷、陳建霖之攻擊成傷行為,均分係侵害
告訴人陳俊廷、陳建霖之同一身體法益,且傷害行為之地點
相同,時間密接,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各僅成立一傷害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為鄰居關
係,雙方因案發空地放置物品為何人所有及何人可以使用空
地發生爭執,被告乃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2人,造
成告訴人陳俊廷受有左側胸壁挫傷、左腹壁挫傷併局部紅腫
,告訴人陳建霖受有左側胸壁挫傷併局部紅腫、左腹壁挫傷
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然被告並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損害,
告訴人陳俊廷於本院表示欲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
,被告則稱僅能賠償告訴人2人共1萬元,雙方金額差距過大
,無法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並斟
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素行尚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經營工廠,但
受疫情影響已結束營業,目前務農打工,日薪1400元,已婚
,子女已成年,在鄉下獨居,須扶養妻子並償還貸款1000萬
元,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2人關於本案
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審酌被告為前揭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犯罪手法相同、所 犯皆為傷害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身體法益,並斟酌各次犯 罪之整體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 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 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 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 法性之法理,爰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蕎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309號 被 告 陳銘順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銘順於民國114年2月19日13時2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 ○○○巷0號內之空地,因懷疑陳俊廷、陳建霖欲竊取其放置該 處之物品而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拳毆打陳俊 廷、陳建霖,致陳俊廷受有左側胸壁挫傷併自述疼痛、左腹 壁挫傷併局部紅腫;陳建霖受有左側胸壁挫傷併局部紅腫、 左腹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俊廷、陳建霖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銘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等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廷、陳建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等,致告訴人等受傷之事實。 3 手機錄影影片畫面擷圖照片、告訴人等受傷照片、仁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等,致告訴人等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閔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