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776號
CHDM,114,簡,1776,2025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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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清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2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清華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豐
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11年4月25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各罪
,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本案3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到案
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與被害人林靜俞、告訴人楊嘉
慧、被害人張青彥達成和解,適度賠償其等損失;暨被告本
案各竊得之「110秋蘇格登12年醇雪莉版禮盒」1瓶、「蘇格
登12年」1瓶、「黑牌威士忌」1瓶、「仕高利達12年威士忌
0.7L」1瓶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430元、1380元、820
元、790元;並斟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累犯不予重複評價),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所前在家務農,無固定收入,與父母同住,未婚、無
子女,無須扶養家人,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另審酌被告為前揭各次犯行之時間均發生於111年6月1日,



犯罪手法相同,所犯皆為竊盜罪,並斟酌各次犯罪之整體情 節及所生危害程度,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 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 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 ,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說明
  被告本案竊得如起訴書附表「竊取財物」欄所示之物,均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無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於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楊蕎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朱清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110秋蘇格登12年醇雪莉版禮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朱清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蘇格登12年」壹瓶、「黑牌威士忌」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朱清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仕高利達12年威士忌0.7L」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28號  被   告 朱清華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清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林靜俞、楊嘉慧、張青彥等人 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酒類,得手後,放入其背包內,均未經 結帳即離開現場,得手後飲用殆盡。嗣經林靜俞等人發現失 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嘉慧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清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林靜俞於警詢中之證述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楊嘉慧於警詢之證述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張青彥於警詢之證述 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共3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 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查被告 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 11年度豐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4 月25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 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 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 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被告竊得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何孟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竊取財物 總價值 (新臺幣) 1 林靜俞 111年6月1日19時26分許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福山門市」 「110秋蘇格登12年醇雪莉版禮盒」1瓶 1,430元 2 楊嘉慧 (提出告訴) 111年6月1日19時32分許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香山門市」 「蘇格登12年」1瓶、「黑牌威士忌」1瓶 2,200元 3 張青彥 111年6月1日19時36分許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彰德門市」 「仕高利達12年威士忌0.7L」1瓶 7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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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