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756號
CHDM,114,簡,1756,2025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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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97號
114年度簡字第1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苡宏

廖紹偉
00000000000000
賴錦華
000000000000000
張宥葳
000000000000000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馬惠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429、148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苡宏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廖紹偉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賴錦華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張宥葳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
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關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記
載,應更正為「公共場所」。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廖紹偉
張宥葳賴錦華林苡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苡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被告廖紹偉賴錦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
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被告張宥葳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林
苡宏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部分,尚有未恰,惟起訴事實業已明載被告林苡宏撿拾
路旁木棍毆打告訴人林冠偉,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林苡宏
上開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4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
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
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
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本案行為
地點為公共場所,固妨害公共秩序及安寧,而有波及蔓延至
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的可能性,惟本案聚集之人數
固定,並無人數持續增加而有擴大滋事之情形,且被告林苡
宏所持之兇器並未擴及危害其他公眾,所生危害尚未實質擴
及告訴人以外之人之傷亡或財產損害,兼衡被告林苡宏於案
發後始終坦承犯行,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等情,認未加
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被告林苡宏之犯行,認尚無依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款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至辯護人雖為被告4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減刑等語。惟刑法
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4人不思循正常管道
溝通解決紛爭,被告林苡宏廖紹偉賴錦華竟在公共場所
聚集並施強暴,致使告訴人受傷,被告張宥葳則在旁助勢,
危害社會治安,綜合考量被告4人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
難認情節輕微而有情堪憫恕之處,且被告林苡宏廖紹偉
賴錦華所犯最輕本刑僅有期徒刑6月,被告張宥葳所犯最輕
本刑僅為罰金刑,與其等本案所犯情節相較,亦無縱科以法
定最輕本刑猶嫌過重之情況,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辯護
人為被告4人請求依上開規定減刑,難認可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紹偉林苡宏、賴錦
華不思理性合法途徑解決紛爭,竟在公共場所聚眾下手實施
強暴,被告張宥葳則在旁助勢,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
懼不安,妨害社會秩序,其等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
念及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
態度,及被告4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林
苡宏、廖紹偉賴錦華分別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參與程度,
及本案實際聚眾鬥毆時間長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等犯
罪情節,兼衡被告林苡宏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
潢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已婚,有2名未成
年子女,家境勉持;被告廖紹偉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待業中,已婚,有4名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被告賴
錦華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鷹架搭設工作,月收入
約6萬至7萬元,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被告
張宥葳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美容美甲業,月
收入約3萬餘元,已婚,有4名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之家庭
與經濟生活狀況,暨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廖紹偉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被告張宥葳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 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被告廖紹偉張宥葳犯罪 後具有悔意,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1款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⒉被告林苡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 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被告賴錦華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13年10月1日執行完畢 ,故被告林苡宏賴錦華均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緩 刑要件,爰均不予宣告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29號                  113年度偵字第14835號  被   告 廖紹偉 
        張宥葳 
        賴錦華 
        林苡宏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紹偉張宥葳為夫妻,因張宥葳參加朋友聚餐,席間因林 冠偉搶其手機,其等因而發生爭執,經警到場將張宥葳帶回 警局,廖紹偉張宥葳因此而心生不滿,經林冠偉相約於民 國113年6月1日23時許,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7-11 超商和全門市談判,廖紹偉遂邀集賴錦華林苡宏賴錦華 再通知楊承翰(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前往,而於113年6月1 日某時許,由廖紹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搭載張宥葳黃家威(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賴錦華、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駕駛車牌號 碼搭載林苡宏先在臺中市某處集合後,再一同前往所約定之 上開地點,而楊承翰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自行至上開地點,而雙方依約抵達上開超商門市後,旋即至 對面「晨間廚房早餐店騎樓談判,詎廖紹偉賴錦華、林 苡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均知悉「晨間廚房早餐店 」騎樓及其旁的道路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公 共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 人恐懼不安,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犯 意聯絡,張宥葳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助勢之犯意聯絡,因談判不合,廖紹偉先徒手朝林冠 偉臉部搧巴掌,而林苡宏賴錦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多名男子見狀後即徒手毆打林冠偉,復林苡宏亦撿拾路旁 木棍(未扣案)毆打林冠偉,而對林冠偉施強暴,致林冠偉



受有顏面部挫傷擦傷;胸部、背部挫傷;雙肘擦傷等傷害; 期間,張宥葳在場助勢。嗣經林冠偉報警究辦,為警循線查 獲。
二、案經林冠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廖紹偉張宥葳賴錦華林苡宏均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林冠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影本 、受傷照片(四)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五)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廖紹偉賴錦華林苡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嫌;被告 張宥葳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嫌。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等人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以違反 告訴人意願,由被告廖紹偉勾住告訴人肩膀,其餘被告持拿 藤條架住告訴人自背後推,而將告訴人架往對面「晨間廚房早餐店騎樓,並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而另涉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第304條之強制等罪嫌。惟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警詢時與被 告廖紹偉達成和解,復於偵查中對被告等人當庭撤回傷害罪 之告訴,有本署113年10月22日詢問筆錄、和解書、聲請撤 回告訴狀等在卷可稽。而強制罪嫌部分,業據被告廖紹偉等 人否認,且據卷內所附之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被告廖紹偉 雖有勾搭告訴人肩膀行為,而其他被告或有走在告訴人旁邊 、或有走在渠等後面共同前往「晨間廚房」騎樓情形,然未 有告訴人指稱遭人架住往前推以及未見告訴人有掙扎情形, 是此部分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等人有告訴人指稱之犯行 ,尚難僅以告訴人單一指訴,遽認被告廖紹偉等人有妨害自 由之犯行。又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表示對此部分不繼續追 究並撤回告訴,有上開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而傷 害、強制罪嫌部分原應為不起訴處分,惟因與本案起訴範圍 之妨害秩序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賴志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仲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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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