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士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7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4年度
易字第652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士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芳苑分局」,
應更正為「和美分局」;另補充「被告葉士誠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犯罪情節較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集團成員為不法使用,
除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被害人受騙之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提供本案門號,有取得報酬新臺幣20 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忻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675號 被 告 葉士誠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高雄市○○區○○○村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士誠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所申辦之行動 電話門號提供予不相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 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9 月7日至19日間某時(門號開通時至詐騙時),將其所申設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SIM卡(下稱本案門號)以 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向黃聖昌 佯予: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黃聖昌陷於錯誤,經該詐欺集團 成員利用本案門號於同年9月19日17時29分、39分許聯繫黃 聖昌,指示黃聖昌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線西門市前,再由詐騙集團指派取款之人向黃聖昌收取現金 25萬元後離去。嗣黃聖昌發現遭詐騙後,訴警究辦。二、案經黃聖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葉士誠經傳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聖昌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本案門號 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 扣案,請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惟查,本案門號僅係作為撥打電話以告訴人之用,尚無掩 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難認被 告主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 意思。故被告本案之犯行,至多僅足評價係為幫助取得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行為,尚難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罪嫌。惟此 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傅克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