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辰瑋
林愛玉
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866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簡辰瑋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
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愛玉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
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愛玉明知其胞妹即大陸地區人民林愛云與簡辰
瑋並無結婚之真意,有意前來臺灣地區打工賺錢,且大陸地
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為使林愛云
以配偶身分申請入境臺灣地區,竟與簡辰瑋共同基於使大陸
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林愛玉居間介紹
簡辰瑋,談妥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為代價,約定由簡
辰瑋與林愛云辦理假結婚申請林愛云入臺事宜。簡辰瑋即依
指示,與林愛云先於民國114年1月6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
州市辦理虛偽登記結婚,取得當地公證處核發之2025榕公證
內民字第168號結婚公證書。簡辰瑋再於114年2月11日,以
配偶來臺探親為名義,填具「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
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並持前開大陸地區之結婚公證書等資
料,向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彰化縣服務站,申請林愛
云入境團聚,然經移民署承辦入出境職務之公務員實質審查
後,結果認簡辰瑋與林愛云與虛偽結婚,面談後不予通過,
林愛云無法順利入境臺灣地區而未遂。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簡辰瑋、林愛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彰化縣專勤隊科員謝建帆出具之
職務報告(偵卷第7頁及反面)。
㈢內政部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偵卷第14至15頁反面
)。
㈣公證書、結婚證(偵卷第16至18頁反面)。
㈤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偵卷第19
頁)。
㈥入出境資料查詢列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偵卷第20至22
頁、第32至35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簡辰瑋、林愛玉所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未遂罪。
㈡被告簡辰瑋、林愛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簡辰瑋、林愛玉已著手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之實行,惟未發生林愛云進入臺灣地區之結果,為未遂
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企圖以假結婚之方式
,使大陸地區人民林愛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所為影響國家
入出境管理之安全性,惟尚未發生入境結果,且被告2人犯
後均坦承犯行,及被告簡辰瑋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
務農;被告林愛玉未受教育、職業為養生館老闆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二人所犯上開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本院雖判處被告二人各有期徒刑6 月,仍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故不得為易科罰金之 諭知,併予敘明。
㈤被告簡辰瑋、林愛玉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卷附被告二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簡辰 瑋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該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與 未曾受徒刑之宣告者同),被告簡辰瑋、林愛玉均因一時失 慮致觸犯本件刑責,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 足促其等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被告二人上開宣告之刑,均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 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又為使被告二人能確實知所警 惕,謹記教訓,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 二人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關於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簡辰瑋之犯罪所 得10,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係依檢察官及被告林愛玉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就被告林愛玉判決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林愛玉均不得上訴。
就被告簡辰瑋判決部分,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心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罰則)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