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登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966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登耀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所竊物品之價值、對被害人所造成財產損害之程
度,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
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香菸1包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業已返還被害人 ,有贓物領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661號 被 告 柯登耀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登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5日15時57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號之莒光派出所,趁四周未有人注意之際,開啟員警陳冠宏之辦公室抽屜,徒手竊取陳冠宏所有之Winston香菸1包(價值計新臺幣200元)。嗣經陳冠宏發現遭竊,調閱派出所內監視器畫面查看,經柯登耀坦承犯行並提出上開竊得之物供員警查扣而查獲(業已發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柯登耀於警詢、偵訊之自白,(二)被害人陳冠宏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領據、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照片及扣押物照片計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