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明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10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明德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賴明德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
從罪。
㈡、被告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就經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
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且經制止不從而繼續興建,為間接
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犯罪科刑紀錄
,素行尚稱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考;⒉明知其
未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領得新建執照,竟擅自僱工在上開地
號土地上新建鋼骨造建築物,經彰化縣政府二度制止,仍繼
續興建完成,顯見其對國家法令及公權力執行之漠視,並已
嚴重影響建築主管機關之管理;⒊本件違章建物之高度約12
公尺、面積約714平方公尺之違法程度;⒋犯後於檢察官訊問
時坦承犯行,惟供稱:目前我沒有打算回復原狀等語之態度
;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宜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曉汾【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345號 被 告 賴明德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路0號之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明德明知未依建築法第25條規定向主管機關即彰化縣政府 申請建築審查許可並領得建造執照,不得擅自建造,竟於民 國114年1月13日前某日,擅自在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 土地上增建建築物,經彰化縣政府發現上情而函請彰化縣埔 心鄉公所查處。
㈠嗣彰化縣埔心鄉公所於114年1月21日勘查認定上揭增建建築 物係屬違章建築,並以114年1月24日心鄉建字第1140001374 號違章建築查報單,及114年1月23日心鄉建字第1140001013 號違章建築勒令停工(制止)通知單,通知賴明德該建築物 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乃擅自建造,並勒令其停工(第 1次完成程度約80%)。
㈡上開查報單及通知單經賴明德之同住親屬收受轉知,賴明德 因此知悉其所建造中之建物應停工,竟仍未理會繼續施工; 彰化縣○○鄉○○○於000○0○0○○○鄉○○○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勒 令停工(制止)通知單,勒令其停工(第2次完成程度約95% ),制止其擅自復工之行為。
㈢上開通知單經賴明德之同住看護收受轉知,賴明德因此知悉 擅自復工之行為,復經彰化縣埔心鄉公所制止,仍不從停工 之處分而繼續在上址施工,再經彰化縣政府於114年3月5日 至上址現場會勘後,該違章建築之完成程度較第2次勒令停 工時有明顯增加,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明德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政府11 4年1月17日府建使字第1140022064號函、114年1月13日府地 用字第1140017687B號書函及其附件、114年3月18日府建使 字第1140101200號違反建築法移送書、114年3月11日府建使 字第1140090194號書函所附會勘紀錄、會勘照片及114年2月 13日現況照片、彰化縣○○鄉○○000○0○0○○鄉○○○0000000000號
違章建築勒令停工(制止)通知單及2月7日現況照片暨送達 證書、114年1月23日心鄉建字第1140001013號違章建築勒令 停工(制止)通知單及1月21日現況照片暨送達證書、114年 1月24日心鄉建字第1140001374號違章建築查報單暨送達證 書各1份附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建築法第93條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勒令 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 宜 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 姿 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