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雅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3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雅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暱稱『阿凱
』」之記載,應更正為「綽號『阿凱』」。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0行「
將其申辦之本案門號提供給『阿凱』,以此方式幫助「阿凱」
所屬之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之記載,應補充為「將
其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提供給『阿凱』,以此方式幫助「阿
凱」所屬之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無證據證明王雅喜已
預見有3人以上犯案,及犯案手法包括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
布)。」。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至第19行「
並依該網址之指示輸入信用卡資料,而於同日20時6分許遭
詐騙集團成員盜刷其信用卡,在『Portonvi』消費歐元2,240
元(換算新臺幣7萬7,771元),」之記載,應補充並更正為
「並依該網址之指示輸入其申辦之渣打銀行信用卡資料,而
於同日20時6分許遭詐騙集團成員盜刷其上開信用卡,在網
路商店“Portonovi”消費歐元2,240元(依當時匯率換算,約
新臺幣7萬7,771元),」。
(四)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商
店『Portonvi』」之記載,應更正為「網路商店“Portonovi”
」。
(五)證據部分補充「不實中華電信積分服務網站手機畫面擷圖」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雅喜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因其所為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給「阿凱」,致使「阿凱」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使用
作為詐欺告訴人王惠暢之工具,且令詐欺騙團成員得以隱身
幕後,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助長詐
欺犯罪之風氣,影響社會上人際間互信程度,被告所為實屬
不該。併斟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之損害,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
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業已否認為本案犯行有取得任何報酬,且依卷內現有事 證,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庸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01號 被 告 王雅喜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雅喜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資格並無限制,任何人均能 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預見將行動電話 門號提供予無一定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之不法犯行,竟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3年3月20 日申辦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 號),再於同年月22日上午某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阿凱」之詐騙集團成員,相約在彰化縣○○市○○街00號 之員林火車站,將其申辦之本案門號提供給「阿凱」,以此 方式幫助「阿凱」所屬之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 阿凱」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31 日19時38分許,佯裝為中華電信發送簡訊至王惠暢所使用之 0000000***號門號,內容略以:積分快到期可點擊網址兌換 獎品等情,王惠暢瀏覽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即點擊簡訊 所附之網址,並依該網址之指示輸入信用卡資料,而於同日 20時6分許遭詐騙集團成員盜刷其信用卡,在 「Portonvi」消費歐元2,240元(換算新臺幣7萬7,771元) ,嗣王惠暢收到銀行來電通知上開消費情形,始悉遭騙並報 警處理。
二、案經王惠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雅喜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惠暢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之手 機簡訊擷圖、信用卡交易明細、遭盜刷商店「Portonvi」之 Google搜尋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 宜 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 姿 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