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444號
CHDM,114,簡,1444,2025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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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格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2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格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梁格銘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此一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法加重之理由說明,復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衡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入監執行完畢出監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再犯本案罪質相同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暨本案被告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度,認本案被告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徒手竊取之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衡酌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物品已歸還被害人;及被告自
述之學歷、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644號   被   告 梁格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格銘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4年3月27日9時許,在彰化縣社頭鄉社頭火車站旁停車場,徒手竊取周奕成所有自行車1輛,得手後即騎乘離去,迨於同年4月2日18時許,因上開自行車受損,方騎回前揭停車場停放。然周奕成於114年3月27日12時30分許發覺遭竊,即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自行車(已發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格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周奕成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現場暨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仲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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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