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子瑋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38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子瑋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筆記型電腦壹台、iPhone手機壹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Phone手機壹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元
,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拾貳萬貳仟壹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子瑋於本院
訊問程序中之自白、證人江張秀玉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證述
」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信設備、
網際網路之方法賭博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第
1項規定,應予補充】、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期間內,開放簽賭帳號供賭
客在網站賭博下注,藉此牟利,其犯罪形態本質上即具有反
覆、延續之特質,是其於本案犯罪期間內多次所為之上開諸
行為,應評價為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又被告同時犯上開各
罪,係基於一經營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
舉動,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則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營利而經營賭博以
獲取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有害社會善良秩
序,其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經營賭博之期間長達1年
,所涉簽賭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540萬3,717元,且被告
每注(100元)可得3元之獲利情形等犯罪情節。惟念及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為證。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筆記型電腦1台、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1張)、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業據被告供稱:筆記型電腦及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 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其所有、供登入賭博網站之用;i 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是上游所給 但尚未開始使用等語,足認以上扣案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經 營賭博所用或預備供經營賭博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現金36萬2,200元部分:
⒈被告供稱:扣案現金中3、4萬元為其1月份的報酬等語。又無 其他證據證明被告1月份報酬高於3萬元,因此,僅能認定扣 案現金3萬元為被告之報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沒收。
⒉就其餘扣案現金33萬2,200元部分: ①被告固然供稱:現金是祖母的私房錢,她在被搜索前一個禮 拜交給我等語。又證人即被告祖母江張秀玉於本院訊問程序 中證稱:我現在沒有工作,收入來源為國民年金每月4千多 元,子女給的生活費不一定,一次大概3、4千元,我每月花 費4、5千元;我有農會、合作社的戶頭,但我沒有存在農會 、合作社,我放在家裡;我存了很久,拿30萬元給被告當生 活費,因為被告當兵回來沒賺到什麼錢,我忘記被告是什麼 時候當兵回來等語。然而,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兵籍資料 ,被告是在108年9月13日退伍,距離本案搜索日期(114年1 月15日)已相隔5年4月,則被告所述交付日期(114年1月15 日被搜索前一個禮拜)與證人江張秀玉所述日期(108年9月 13日退伍後)相隔甚遠,顯然互相扞格,已有可疑。再者, 被告、證人江張秀玉均未能提出任何證人江張秀玉贈送存款 給被告之收據或交易明細,是以被告、證人江張秀玉所述, 並無客觀證據可以佐證。況且,依照證人江張秀玉所述,其 每月收入最多7、8千元,花費達4、5千元,則每月最多存款 3、4千元,如要累積存款達30萬元,需耗時多年,但證人江 張秀玉卻未將存款存入其原有的金融帳戶中,反而是放在家 中,是以證人江張秀玉所述顯與常情有違。綜上,被告、證 人江張秀玉所述有以上瑕疵,自難採信。
②反之,被告於警詢時供稱:LINE暱稱「(笑臉)會館(笑臉 )」負責跟我說要向何人收多少錢,Telagram暱稱「P」開 通獎盃、金鳳凰帳號給我,Telagram暱稱「UBER」是LINE暱
稱「(笑臉)會館(笑臉)」派來跟我收錢的,但每次來收 錢的人都不一樣等語,足見被告負責向賭客收錢,再轉交賭 博的上手。又依據被告在獎盃、金鳳凰投注網站上之投注總 表,於113年1月1日至114年1月14日,被告受注金額各為56 萬9,480元、483萬4,237元,其中114年1月13日下注金額分 別為5萬5,200元及3萬5,700元、14萬2,800元、3萬5,420元 、2元、14萬2,800元、10萬7,100元、7,140元、7,140元、7 萬1,400元,總計60萬4,702元;另114年1月14日下注金額分 別為2萬7,600元及7萬1,400元、1萬7,710元、3萬5,700元、 28萬5,600元、7,140元、14萬2,800元、14萬2,800元,總計 73萬0,750元。足見被告於被搜索前1個多月之期間內,頻繁 接受賭客下注,累計投注金額達540萬3,717元,其中在搜索 前二天之114年1月13日、14日之金額也高達133萬5,452元, 受注金額遠高於扣案現金數額,益徵扣案現金33萬2,200元 即為被告受注之簽賭金。
③從而,足認扣案現金33萬2,200元為被告受注之簽賭金,為其 犯罪所得,且未進行分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㈢被告供承:每注100元,每注可賺取3元等語。佐以上開被告 在投注網站上之投注總表顯示,被告受注金額達540萬3,717 元,減去上開㈡⒉所示扣案簽賭金33萬2,200元後,可知被告 已受理之簽賭金為507萬1,517元,再以每注100元可賺取3元 之比例計算,可知被告本案共獲利15萬2,145元【計算式:5 ,071,517÷100×3=152,145元,小數點以下捨去】,核與被告 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本案共獲利16萬多元之金額相當。從 而,足見被告因本案獲取犯罪所得共計15萬2,145元,再減 去上述㈡⒈已沒收之扣案犯罪所得3萬元,可知被告另有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12萬2,145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㈣至於扣案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業據被告供稱:手機與本案無關等語,復無證據證明該手機 與本案有關,又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秀玲、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