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鴻
李祐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825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鄭凱鴻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鄭凱鴻、李祐興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主刑
及沒收。鄭凱鴻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李祐興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凱鴻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李祐興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4年7月9日儲字第1140047462
號函、大盤百貨有限公司之陳報狀並附消費簽帳單及消費明
細、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司(OK
超商)之刑事陳報狀」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凱鴻就113年10月2日侵占告訴人盧麗芳所遺失之金
融卡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核被告鄭凱鴻、李祐興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至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係論
列刑法339條之3第1項之罪,但被告2人持金融卡消費,並非
以製作財產權變更紀錄之方式取得財物,而是假冒為有權使
用金融卡消費之人,使郵局誤信被告2人有權持金融卡消費
之人,因而就告訴人之郵局帳戶內存款為扣款,是以被告2
人所為核屬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則檢察官論罪
法條尚有未洽,惟因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
庭告知被告2人上開罪名,而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本案應
論以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被告2人也均表示認
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至於被告2人上開持金融卡消費之行為,就消費金額逾新臺幣
(下同)3千元部分,依規定固需在簽帳單上簽名,但經本
院函詢郵局及店家後,其中大盤百貨有限公司提出附表編號
30所示消費之簽帳單,顯示被告2人係簽署被告鄭凱鴻的姓
名,此外郵局、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司(OK超商)均表示並
未留存簽帳單,是本案依現存證據,自難認定被告2人有在
簽帳單上偽簽告訴人之姓名之行為,且檢察官亦未作此主張
,併此敘明。
㈣被告鄭凱鴻、李祐興如附表所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關係:
⒈被告2人如附表所示行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主
張應以每次消費行為分別論以一罪。但被告2人有部分行為
是於同一天、對同一店家為之,足認時間密接,手法相同,
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權,顯各係出於一行為決意,是以於
同一天、對同一店家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
一行為,而均僅論以詐欺一罪。且上開區別罪數方式,業經
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應將同一天、對同一店家
之犯行論以接續犯,被告2人也表示對此沒有意見等語,併
此敘明。
⒉被告2人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鄭凱鴻前因幫助洗錢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易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3月3日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執行完畢,則被告鄭凱鴻構成累犯並應加
重其刑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主張,
並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足認被告鄭凱鴻確有上
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且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符
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而本院審酌本案如附表所示
各罪與前案之罪名、行為態樣固然均不相同,但同為財產法
益犯罪,且被告鄭凱鴻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又再犯本案如
附表所示各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本案不因累
犯之加重致被告鄭凱鴻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
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凱鴻因一時貪念,侵
占告訴人所有之金融卡,是被告鄭凱鴻行為實有不該。另考
量被告鄭凱鴻、李祐興均正值壯年,非無謀生之能力,竟不
思依憑己力,反而盜刷告訴人之金融卡如附表所示達32件,
則被告所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
有可議。兼衡被告2人坦承犯行,並表示有意願調解,但告
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則被告2人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犯
後態度。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不予重複評價之外,並
參酌被告李祐興前於101、111年間各有竊盜前科之素行,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被告鄭凱鴻自述學歷為高職
畢業、無業;被告李祐興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之前做雞舍
工作,月薪約1、2萬元,需扶養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見被告鄭凱鴻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李
祐興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供述)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
主文及附表主刑欄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㈧再參酌被告2人就如附表所示犯行之犯罪情節、前科素行、犯 後態度,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 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 情狀,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 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 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 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 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 號刑事判決參照)。亦即,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 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 ,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鄭凱鴻、李祐興如附表所示盜刷之款項,為被告2人各次 犯行之犯罪所得,且無證據證明該犯罪所得已經分配,另被 告2人均未歸還或賠償告訴人,參照前開說明,爰均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被告2人如附表所示犯行, 各宣告共同沒收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各共同追徵其價額。於將來實際執行時,則由 被告平均分擔即各分擔2分之1(沒收情形詳如附表沒收欄所 示)。
㈢至於被告鄭凱鴻侵占遺失物犯行,所侵占金融卡固為其犯罪 所得,但金融卡價值非高,且持卡人即告訴人得申請掛失補 發,則沒收該金融卡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被害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日期 (113年) 店家 金額 主刑 沒收 1 10月2日 大盤百貨有限公司 513 鄭凱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祐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零玖拾貳元,鄭凱鴻與李祐興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1,279 2,300 (共計4,092元) 2 10月2日 啄木鳥藥師藥局-彰化北斗店 1,350 鄭凱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祐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鄭凱鴻與李祐興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3 10月3日 大盤百貨有限公司 99 鄭凱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祐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捌拾柒元,鄭凱鴻與李祐興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88 (共計387元) 4 10月3日 萊爾富-永靖三山國王 138 鄭凱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祐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陸元,鄭凱鴻與李祐興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198 (共計336元) 5 10月3日 OK超商-埔心新館店 70 鄭凱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祐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玖拾元,鄭凱鴻與李祐興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72 103 200 309 337 412 587 (共計2,090元) 6 10月4日 萊爾富-永靖三山國王 59 鄭凱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祐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零捌元,鄭凱鴻與李祐興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49 (共計308元) 7 10月4日 OK超商-北斗舜耕店 165 鄭凱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祐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伍元,鄭凱鴻與李祐興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300 1,430 (共計1,895元) 8 10月4日 OK超商-埔心新館店 366 鄭凱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祐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壹拾陸元,鄭凱鴻與李祐興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3,250 (共計3,616元) 9 10月5日 OK超商-北斗舜耕店 124 鄭凱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祐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柒拾柒元,鄭凱鴻與李祐興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30 523 (共計877元) 10 10月5日 大盤百貨有限公司 503 鄭凱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祐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參拾捌元,鄭凱鴻與李祐興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1,600 2,835 (共計4,938元) 11 10月6日 大盤百貨有限公司 532 鄭凱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祐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參拾貳元,鄭凱鴻與李祐興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12 10月6日 OK超商-田尾陸豐店 1,213 鄭凱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祐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參元,鄭凱鴻與李祐興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13 10月7日 省錢超市-永靖店 495 鄭凱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祐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伍元,鄭凱鴻與李祐興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14 10月7日 萊爾富-永靖三山國王 139 鄭凱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祐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壹拾肆元,鄭凱鴻與李祐興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375 (共計514元) 15 10月7日 萊爾富-員林田中央 217 鄭凱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祐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柒元,鄭凱鴻與李祐興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16 10月7日 萊爾富-員林員外店 67 鄭凱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祐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零陸元,鄭凱鴻與李祐興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339 (共計406元) 17 10月8日 OK超商-田尾光復店 388 鄭凱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祐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元,鄭凱鴻與李祐興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536 606 (共計1,530元) 18 10月9日 OK超商-北斗舜耕店 113 鄭凱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祐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玖拾捌元,鄭凱鴻與李祐興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526 2,259 (共計2,898元) 19 10月9日 OK超商-永靖永福店 148 鄭凱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祐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壹拾壹元,鄭凱鴻與李祐興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363 (共計511元) 20 10月9日 OK超商-彰化田尾店 225 鄭凱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祐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伍元,鄭凱鴻與李祐興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1 10月9日 大盤百貨有限公司 356 鄭凱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祐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陸元,鄭凱鴻與李祐興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2 10月10日 大盤百貨有限公司 674 鄭凱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祐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柒拾肆元,鄭凱鴻與李祐興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3 10月10日 OK超商-北斗舜耕店 100 鄭凱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祐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鄭凱鴻與李祐興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162 165 171 202 500 (共計1,300元) 24 10月10日 OK超商-彰化田尾店 604 鄭凱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祐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零肆元,鄭凱鴻與李祐興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5 10月11日 OK超商-北斗舜耕店 367 鄭凱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祐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柒元,鄭凱鴻與李祐興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6 10月11日 OK超商-彰化田尾店 303 鄭凱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祐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零參元,鄭凱鴻與李祐興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7 10月12日 OK超商-北斗舜耕店 25 鄭凱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祐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鄭凱鴻與李祐興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32 610 (共計667元) 28 10月12日 OK超商-田尾光復店 215 鄭凱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祐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伍元,鄭凱鴻與李祐興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9 10月12日 OK超商-彰化田尾店 344 鄭凱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祐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肆拾肆元,鄭凱鴻與李祐興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30 10月12日 大盤百貨有限公司 4,624 鄭凱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祐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貳拾肆元,鄭凱鴻與李祐興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31 10月13日 OK超商-田尾光復店 60 鄭凱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祐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捌拾肆元,鄭凱鴻與李祐興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74 74 90 141 161 284 1,000 1,000 1,000 2,000 (共計5,884元) 32 10月14日 大盤百貨有限公司 191 鄭凱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祐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壹元,鄭凱鴻與李祐興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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