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昱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2185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9179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4年度易字第553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昱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昱文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手機門號
予不相識之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
具,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並預見將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給他
人,可能使他人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以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臉書暱稱「蘭蘭」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提供金融帳戶,並以
行動電話門號綁定帳戶,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代價後,接續為以下行為:
㈠邱昱文於民國113年7月4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寄出予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
。嗣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編號1、2、3所示之詐欺方
式,向范湘雯、陳婉清、曾穎晞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依指示分別於附表1、2、3所示時間,匯款至郵局帳戶,
並旋遭提領殆盡,而隱匿犯罪所得。
㈡邱昱文於113年7月16日15時12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
之「統一便利超商員家門市」,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將其於
113年7月12日申辦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寄送予「蘭蘭」使用
,「蘭蘭」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113年8月14日14時21分許,佯裝為「和潤車貸」人員以
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林彥智,稱須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辦理貸款等語,林彥智即於113年8月20日15時42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000○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超學門市」,以
交貨便方式,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寄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址
設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弘龍門市」予「張*
華」收受(收件時間:113年8月22日19時32分許),而以此
方式容任該員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罪。迨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合庫帳戶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
吳依純為網路售票詐騙,致吳依純陷於錯誤而於113年8月24
日13時46分許、同日13時47分許及同日13時49分許,依指示
匯款3筆各4萬9,985元,共計14萬9,955元至前開合庫帳戶。
㈢邱昱文於113年8月9日後一週內,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之提款卡,寄出予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
密碼。嗣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編號4、5、6所示之詐
欺方式,向梁淳熙、樓睿瑾、林麗珍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4、5、6所示時間匯款至中信帳戶
,除附表編號6林麗珍匯入之款項已圈存外,其餘款項旋遭
提領殆盡,而隱匿犯罪所得。
二、證據:
㈠被告邱昱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范湘雯、陳婉清、梁淳熙、樓睿瑾、林麗珍、
證人即被害人曾穎晞(合稱范湘雯等6人)、證人即告訴人
吳依純於警詢之證述、另案被告林彥智於警詢及另案偵查中
之供述。
㈢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被告與「
蘭蘭」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林彥智之行動電話通
話紀錄截圖、林彥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SHOPMORE貨態查詢系統頁面截圖、范湘雯等6人及
吳依純之報案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
1月1日函附中信帳戶基本資料、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日函附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5種為
實質上一罪,後3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
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
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
,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
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
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經查,被告幫助洗錢之犯罪時間橫
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前後,惟被告本次犯行為接續犯(詳後述),應逕予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而毋須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先後提供郵局帳戶、本案門號及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成
員,均係因「蘭蘭」以提供門號及帳戶可獲報酬、未寄出會
遭罰款等理由始提供,堪認被告是基於單一幫助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應視為單一犯意之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故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未獲有
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犯罪情節較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
之刑減輕之,並遞減其刑。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均係針對被告交付門號、
帳戶之幫助行為,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僅因貪圖不法報酬,即提供門號及金融帳戶
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造成民眾受有金
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
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
遭詐騙之情節及財物損失,暨被告迄未與任何被害人或告訴
人達成和解,然林麗珍匯入中信帳戶之3萬5,000元業經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還至林麗珍之帳戶,此有該公
司114年9月15日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及被
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供稱本案未取得報酬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
度偵字第9179號卷第33、37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
度偵字第2185號卷第76頁),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
,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范湘雯等6人轉帳至郵局或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固為洗錢之財
物,然林麗珍所匯之3萬5,000元業已匯還,其餘5人所匯款
項則已遭提領一空,未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如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
收及追徵。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穎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忻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范湘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發布投資訊息,嗣范湘雯瀏覽該訊息後,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向范湘雯誆稱可使用投資APP申請帳號,操作股票取得獲利等語,致范湘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7月9日 ①17時41分許 ②17時41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郵局帳戶 2 陳婉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嗣陳婉清於113年6月初某時許,瀏覽該廣告後,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向陳婉清誆稱有投資專案可加入,不限金額可獲利660%等語,致陳婉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7月9日 ①18時28分許 ②18時3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3 曾穎晞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Instagram發布投資訊息,嗣曾穎晞於113年5月23日某時許,瀏覽該訊息後,與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向曾穎晞誆稱使用投資APP操作股票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曾穎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7月10日 8時52分許 5萬元 4 梁淳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4日13時18分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與梁淳熙取得聯繫,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梁淳熙誆稱可透過奢侈品交易,從中賺取利差,獲取利潤等語,致梁淳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19日10時41分許 2萬9,985元 中信帳戶 5 樓睿瑾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底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小紅書與樓睿瑾取得聯繫,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樓睿瑾誆稱在網站註冊成為商家後,在平台充值資金,可投資商城商品取得獲利等語,致樓睿瑾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19日 11時23分許 5萬元 6 林麗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與林麗珍取得聯繫,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麗珍誆稱使用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取得獲利等語,致林麗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19日 20時45分許 3萬5,000元(圈存,並已匯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