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257號
CHDM,114,簡,1257,2025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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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晏宇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2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史晏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本院調解回報單、報
到單、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43號判決書、114
年度投簡字第128號判決書、113年度投簡字第560號判決書
、108年度審易字第202號判決書作為量刑證據。 
二、被告史晏宇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述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於短期內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
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不予重覆評價外,另有毀
損、傷害、妨害自由等暴力犯罪之前案紀錄;而本案被告及
共犯「小葳」顯然為預謀犯罪,然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
卻無端毀損告訴人車輛,顯係受人指使;而被告雖坦承犯行
,然其拒不供出其他共犯,且其稱有調解意願,然經本院安
排調解後,被告卻未於調解期日到場,徒讓告訴人奔波往返
,犯後態度著實不佳;兼衡本案毀損物品之價值不高,及被
告自述國中畢業之學歷、擔任職業大貨車司機等一切情狀,
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707號  被   告 史晏宇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史晏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7年度投簡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7年度審訴字 第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判6次)、1年1月(判16 次)、1年3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訴字第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判2次)確 定,再因詐欺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1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 年2月,經提起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 度原上訴字第3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因傷害等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4 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中地院 以111年度聲字第37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4月2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12年6月



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論。   
二、史晏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 114年2月14日14時30分許,由史晏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上開不詳之人,並攜帶鐵鎚1支,前 往陳木森位在彰化縣○○鎮路○巷00號之00之工廠,抵達後, 即由該不詳之人下車手持鐵鎚破壞陳木森停放於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該車後擋風玻璃及右後車 門玻璃碎裂,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木森。三、案經陳木森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木森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 局原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車輛受損照片、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車行 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曾受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 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 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於短期內再犯本 案犯行,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嫌。查依告訴人指訴內容,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持鐵鎚破壞上開車輛後隨即離去,並未與告訴人對話等情 ,尚難認定被告另有出言恫嚇。至破壞車輛行為本身已造成 實害,應無再評價為恐嚇行為之必要。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皓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高子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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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