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秩字,114年度,45號
CHDM,114,秩,45,2025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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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秩字第45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
被移送李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8月4日芳警分偵字第114001801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杰凡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扣案之空氣槍1支,沒入之。
  理 由
一、事實:被移送李杰凡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6月29日16時47分許。
 ㈡地點:彰化縣○○鎮○○路0段0巷000號前農地。
 ㈢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無正當理由,手持類似真槍之
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萬興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現場照片
、扣案空氣槍1支。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
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此同法第1條已昭
示明確。是行為人有上開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外
,仍須視該行為是否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
度之危害。經查,扣案之空氣槍具有槍管、板機、握柄等槍
枝基本構造及外觀,此有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參,已易使一
般無相關知識之平凡社會大眾有所誤認。再觀卷附現場照片
可知,被移送人行為之地點係位在馬路旁之農田,隨時有車
輛往來,被移送人在此擊發槍彈,有引發往來或在場不特定
公眾恐慌之可能性,確有危害公眾安全之疑慮。再者,被移
送人於警詢時稱係為驅趕小鳥而為上開行為,然此顯非攜帶
上開空氣槍之適法、適切事由。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
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序行為
之情節、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其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 鍰。
四、扣案之空氣槍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上述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 3項前段,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秀香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
一、船隻當狂風之際或黑夜航行有危險之虞,而不聽禁止者。二、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或來歷不明之屍體,未經報請相 驗,私行殮葬或移置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
四、不注意燃料物品之堆置使用,或在燃料物品之附近攜用或放 置易起火警之物,不聽禁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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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