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智簡字,114年度,10號
CHDM,114,智簡,10,202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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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智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勝梵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調偵字第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勝梵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處拘役3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仿冒HKS商標洩壓
閥4件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勝梵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仿冒
商標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前揭仿冒商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本案期間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係在密接之時、
地,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乃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
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以一罪論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之
來源功用,且商標權人將投入相當資金用於商品行銷及品質
控管、改良,使該商標一旦展示於大眾,即代表保證一定品
質之效果,然被告為圖私利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造成商標
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其
未能正視商標權人之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並且積極與商標權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額
完畢之犯後態度,並無違反商標法相關案件之前科素行,兼
衡其販賣侵害商標商品之數量、期間,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自由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扣案仿冒HKS商標洩壓閥4件,為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品,均 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 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97號  被   告 林勝梵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勝梵明知審定號00000000號之商標字樣及圖樣(HKS), 係HKS股份有限公司(下稱HKS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 請註冊登記,並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在排氣管、增壓器、排 氣閥、氣閥導管、吹洩閥、閥彈簧等,且現仍於商標專用期 間內,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以相同或近似 之商標,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詎林勝梵未取得上開 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3月15日前之不詳時間,先自大陸地區之淘寶購 物網站上購買仿冒上開商標之洩壓閥後,陸續於111年3月15 日至5月某日間,在其位在彰化縣○○市○○路0段00號住處,以 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價格販賣仿冒上開商標之洩壓閥 予葉鴻輝、謝政穎許振榮,並為其等安裝在小客車上,侵 害HKS公司之商標權。嗣經葉鴻輝駕駛小客車發覺有異,將 車上之洩壓閥拆下並送鑑定確認係仿冒品,報警處理,為警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HKS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勝梵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葉鴻輝、謝政穎許振榮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二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照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之查 詢資料、商標單筆詳細報表、仿冒品鑑定報告書、侵權商品 市值估價報告書等存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勝梵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 商品罪嫌。其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陳列前揭商品行為, 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按刑事法若干 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 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 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 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 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 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 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 布等行為概念者,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 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於111年3月15日至5月某日間販賣仿 冒商標商品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 性之行為觀念,應認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請論以一 罪。再者,扣案之仿冒商標之洩壓閥4個,請依商標法第98 條宣告沒收。至被告因販賣仿冒商標之洩壓閥予證人3人而 獲利1萬3,500元,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HKS公 司達成和解,被告並已賠償告訴人16萬元,有和解書及刑事 陳報狀等存卷足參,是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已超過其因犯 罪所得之金額,倘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 ,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此部分即不聲請宣告沒 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林勝梵販賣仿冒上開商標之洩壓閥予葉鴻 輝、謝政穎許振榮部分,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嫌。經查, 證人葉鴻輝、謝政穎許振榮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被告 沒有提及所販賣的是正品或仿冒品,只有說功能都一樣等語 ,是被告有無對證人3人施以詐術,使其等誤認被告所販賣 的是正品,恐非無疑。復HKS公司所製造之洩壓閥正品價格 為8,500元,而本案被告係以將近半價之價格販售扣案之洩 壓閥予證人3人,顯見被告應無將仿冒品佯裝成正品之施用 詐術犯行,自不得遽以詐欺取財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



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詹雅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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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