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14年度,35號
CHDM,114,易緝,35,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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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35號
                   114年度易緝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進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572號、114年度毒偵字第235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洪進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附表一編
號1、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一編號2、4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二編號4、5
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洪進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98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
分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8月30日下午某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二溪路路旁,
以將海洛因摻在香菸中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次;其後在同一地點,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113年9月1日凌晨3時51
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前查獲,並於執行
附帶搜索後,在洪進雄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扣得其所有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8.06公克,純質淨重8.21公克
)及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4年1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
  巷○00號,以將海洛因摻在香菸中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其後在同一地點,另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
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實施搜索,扣得其所有之
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粉末1包(純度低於1%,驗餘淨
重21.07公克),及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預
備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3支,再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洪進雄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搜索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等附卷可稽,且有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摻有
海洛因之香菸1支、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粉末1包、供
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預備供施用海洛因之注
射針筒3支等扣案可佐,且其於113年9月1日、114年1月16日
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及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彰化縣警察局委
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
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考。又被告前開扣案之毒品,經送驗結
果,其中113年9月1日查獲之粉末1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淨重18.06公克,純度45.48%(驗餘淨重18.01公克,
純質淨重8.21公克),香菸1支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114年1月16日查獲之粉末1包,含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驗餘淨重21.07公克),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實驗室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9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98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述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及第二級毒品案件,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檢察官就被告本案
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
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時間均有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處分,竟未知
警惕,3年內即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足見其未能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實有令其入監接受矯正
之必要,惟考量被告到案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
以被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
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前從事木工,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3至4萬元,未
婚,與父母同住,父親現於療養院,母親則因行動不便在家
居住,但有其他兄弟可資照顧,在外無負債等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 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各罪合併後 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經整體 評價後分別就施用第一級毒品(即附表一編號1、3部分)及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4部分),各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粉末,經送鑑驗結果,均含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香菸1支,經送 鑑驗結果,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均已如前述,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吸食器1組及注射針筒3支,均 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預備 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明在卷,均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物,非供本案犯罪所用, 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關聯,自無從於本案中併為沒 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儀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各次施用毒品犯行
犯罪事實一㈠ 1、洪進雄施用第一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捌月。 2、洪進雄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一㈡ 3、洪進雄施用第一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捌月。 4、洪進雄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附表二: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8.06公克,純質淨重8. 21公克) 2 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 3 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粉末1包(純度低於1%,驗餘淨重21.07公克) 4 吸食器1組 5 注射針筒3支 6 iPhone手機1支(無SIM卡)、VIVO手機1支(含SIM卡) 7 小米監視器1台(含記憶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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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