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14年度,27號
CHDM,114,易緝,27,2025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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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幸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8714
、8935、10268、11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幸福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即如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顏幸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先後
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巫有生、
賴腰、鄭穎禧之財物。嗣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發
現各該編號所示之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
錄影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且於民國113年5月25日17時30
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號旁,當場查獲正騎乘如附表編
號4所示遭竊機車之顏幸福,並扣得上開遭竊機車(業已發
還予鄭穎禧)。
二、案經巫有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顏幸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易緝卷第124、12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
形,且檢察官及被告2人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
案之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偵10268號卷第8頁正反面,本院易緝卷第123至124、
129至131頁),核與如附表編號1至4證據欄所示證人之證述
(出處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4證據欄所示)均大致相符,並有
如附表編號1至4證據欄所示之書證(出處均詳如附表編號1
至4證據欄所示)附卷可稽,另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遭竊之機
車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4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89、20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及以111年度簡字第113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
第11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112年11月2
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檢察官亦具體說明:被告曾受上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為累犯,且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上開犯
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
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
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
0號判決意旨,另兼衡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
,被告於前案入監執行非短之刑期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
並因此自我控管,惟其於執行完畢後,又再犯下本案4次竊
盜犯行,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可見
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再參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核無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被告本案
所犯上開4罪均應論以累犯,並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於107年間已有竊
盜之犯罪科刑紀錄(已作為累犯基礎事實之上開前案,不予
重複評價),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
,素行已難認良好,竟仍不知戒慎,再為本案4次竊盜犯行
,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業已於檢察
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行竊之手段亦屬
平和,惟迄未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其等所受之損失;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
之價值,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製造及
銷售彈簧床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餘元、經濟狀況小
康、未婚無子、入監前與教會友人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
本院易緝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本案上開 所犯4罪之犯罪類型、情節、手段,及刑罰對其所造成之痛 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隨著罪數增加而遞減其 刑罰,已足以評價其上開行為之不法性等情,就其所犯上開 4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關於沒收:
㈠、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所竊得之財物,俱係被告本 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各該編號所 示之被害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前述各該編號所示犯行 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固屬其犯罪所得 ,然已為警方查獲並實際發還予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5所示 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5所示被害人黃大益之財物,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先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按被 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究非全然相同,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 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 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 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 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 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 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及 如附表編號5證據欄所示之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暨影像畫面 截圖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竊盜罪 嫌,辯稱:我進去早餐店是為了買東西,我進去之後有喊老 闆,但沒有人應聲,我就走了,我沒有偷金牌等語。四、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4日12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 型機車(下稱A機車),至告訴人黃大益所經營、位於彰化 縣○○鎮○○路00號之早餐店,下車走進店內後,未久旋於同日 12時31分許走出店外,並騎乘上開機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見警二卷第4至5頁,本院易 緝卷第12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大益於警詢及檢察官 訊問中證述明確(出處詳如附表編號5證據欄所示),且有 如附表編號5證據欄所示之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 、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截圖、A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騎乘A機車之畫面照片在卷可考(出處均詳如附表編號5 證據欄所示),首堪認定。
㈡、而證人黃大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指稱:我經營之早餐店 平時不會上鎖,因為內有恭奉神明,8、9點賣完早餐就會離 開,讓其他信徒來拜拜,到20、21時才會去把鐵門拉起來, 案發當天我12點多離開早餐店時,金牌還在,大約15時許返 回早餐店拜拜時,我就發現金牌1面不見而報警,警察調



閱監視錄影器畫面,發現約12時30分時有1名男子騎乘機車 到早餐店,被告離開早餐店時,還有刻意把機車車牌號碼遮 住才離開,一直到15時許都沒有其他人進出早餐店等語(見 警二卷第7至8頁,偵8935號卷第36頁),並提出神像上掛有 金牌之過往照片(見警二卷第15頁)以為證明,固使曾於上 開時間進出上址早餐店之被告不無涉有上開竊盜犯嫌,然因 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依照上開說明,證人黃大益上開指述縱 無瑕疵可指,猶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可以佐證,但檢察官所 舉上開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截圖,雖有攝 得被告騎乘A機車至上址早餐店前停下,下車進出該早餐店 後又騎乘A機車離開之畫面,然因該等畫面之鏡頭係裝設在 早餐店轉角另一邊斜對面鄰宅之關係,鏡頭僅攝得被告騎乘 A機車至上址早餐店下車後又騎乘該機車離去之畫面,並未 攝得被告涉嫌在早餐店內竊取證人黃大益掛在神明像上金牌 之相關畫面,實難據為證人黃大益上開指陳之補強證據。㈢、至證人黃大益上開所證有關「被告離開早餐店時,還有刻意 把機車車牌號碼遮住才離開」之節,被告就此已於警詢中解 釋稱:因為我騎車時覺得太熱,所以途中我將外套脫下掛在 車牌上等語(見警二卷第5頁),核與上開監視錄影器畫面 截圖所示:被告在騎乘A機車抵達上址早餐店前,即已將外 套披蓋在機車坐墊中後段,被告屁股稍微坐在該外套上,外 套垂落之範圍遮蔽車尾車牌等情(見警二卷第17頁上方監視 器影像畫面截圖)相符,衡情即難以被告所騎乘A機車車牌 遭外套遮蓋之節,遽認被告必係因偷完金牌後為掩飾身分始 故意以外套遮蓋車牌。況參之證人黃大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 陳:我印象中早餐店沒有這個客人,事後警方跟我說被告住 在3公里附近,但是我沒有看到被告在附近出沒等語(見偵8 935號卷第36頁正反面),稽以卷內又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 告在本案之前即曾探訪上址早餐店而得知該早餐店神明像 上掛有金牌,而得預先計畫以外套遮蓋其所騎乘機車之車牌 來遮掩身分進行犯案,自不得以被告所騎乘A機車之車牌遭 外套遮蓋乙情,逕行推論、臆測被告必有為上開竊取金牌之 犯行。
㈣、稽上情節,被告始終否認前揭竊盜犯行,而本案除證人黃大 益之單一指述外,尚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擔保證人黃 大益所為指訴之真實性,自不得逕以證人黃大益上揭所證, 遽採認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曉汾【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時 間 地 點 竊盜方式及竊得財物 證 據 論罪科刑 1 巫有生 (提出告訴) 113年1月24日15時49分許 巫有生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之住處屋旁車棚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A機車)至左揭地點,徒手竊盜巫有生所有、放在該處之熱水爐1台。 ⑴證人即告訴人巫有生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7至9頁)。 ⑵現場暨道路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截圖5張、警方密錄器影像畫面截圖2張(見警一卷第11至17頁)。 顏幸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熱水爐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巫有生 (提出告訴) 113年1月30日14時31分許 巫有生上址住處屋旁車棚 騎乘A機車至左揭地點,徒手竊盜巫有生所有、放在該處之冷氣機2台。 顏幸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機貳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賴腰 113年3月30日21時35分許 彰化縣○○鎮○○街00號之溪湖鎮○○市場內 騎乘A機車至左揭地點,徒手竊盜賴腰所有、放在該處之地瓜饅頭5包、小時候豆標15包。 ⑴證人即被害人賴腰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三卷第9至11頁)。 ⑵證人賴腰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職務報告書、A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截圖4張(見警三卷第3、13至18、23頁)。 顏幸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地瓜饅頭伍包小時候豆標伍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鄭穎禧 113年5月25日17時5分許 彰化縣○○鄉○○路○00號之○○超市前 見登記為馮黃玉霜所有、由鄭穎禧管領使用、停放在左揭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且機車鑰匙未拔,遂徒手將之騎走而竊取之。 ⑴證人即被害人鄭穎禧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四卷第9至12頁)。 ⑵職務報告、馮黃玉霜之委託書各1份,及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左揭遭竊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截圖7張、警方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截圖4張(見警四卷第1至2、14至20、23至31頁)。 顏幸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黃大益 113年3月4日12時29分許 黃大益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鎮○○路00號之早餐店 騎乘A機車至左揭地點,徒手竊盜黃大益所有、掛在該處神明像上之金牌1面。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大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7至8頁,偵8935號卷第36至37頁)。 ⑵現場照片4張、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1片暨影像畫面截圖9張、現場附近周邊道路之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截圖4張、A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被告騎乘A機車之畫面照片2張(光碟置於偵8935號卷尾頁光碟存放袋內,其餘見警二卷第17至27頁,偵8935號卷第42至43頁)。 顏幸福無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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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