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985號
CHDM,114,易,985,2025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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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5
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明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黃丁禮為王功村之村長,黃世明前因住家附近抽水機改善
問題向黃丁禮反應,其認為黃丁禮故意拖延不處理,竟分別
為以下行為:
 ㈠黃世明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9日15時41分許,前
黃丁禮位於彰化縣00鄉00村住所機車行,徒手毆打黃丁
,致黃丁禮因此受有左側手臂及左側腕部挫傷之傷害。
 ㈡後黃世明於114年5月11日9時許,於其住所飲酒後,因不滿黃
丁禮始終未處理抽水機問題,遂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及毀損之犯意,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衝撞黃丁禮住家機車行大門,致黃丁禮所有之4部普
通重型機車、住家鐵門與電風扇、部分裝潢因而毀損不堪使
用。
 ㈢黃世明下車後,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當場對黃丁
恫稱:「我讓你死」、「我不怕被關。等我被關,後面我弟
弟出獄了,換他找你」、「你村長不用選了。」等語,致黃
丁禮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之安全。嗣黃丁
報警處理,黃世明自行至機車行旁之王功派出所報到,經警
對對其施以酒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丁禮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丁
禮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57-59、61-62頁)大致相符,並
有案發現場照片(偵卷第67-75頁)、告訴人黃丁禮提供之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77-87頁)、抽水機位置照片
(偵卷第89頁)、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
卷第91頁)、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偵卷第93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
院診斷書(偵卷第9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97頁
)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犯罪事實欄
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雖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然本案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亦無依累犯規定請求加重其刑,本院無從為補充調查,
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與否,然本院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
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中予以審酌、評價,特此說明。
 ㈣被告雖於本院陳稱其於114年5月11日9時許衝撞告訴人住家機
車行並與告訴人對話後,自行步行前往王功派出所投案,然
其亦自承衝撞告訴人住家機車行後,警察有跑出來看發生何
事等語(本院卷第58頁),依當時情形,被告衝撞機車行後
下車大聲叫罵,所製造聲響動靜非小,而王功派出所位在告
訴人住家旁,警員既已出面查看,其對被告之毀損、恐嚇行
為,應有所知悉,又被告當時渾身酒氣,並為警發覺其有飲
酒駕車之嫌疑,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偵卷第46頁),是
本案縱為被告主動投案,亦僅有自白之效力,而不符合刑法
第62條之自首要件。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因抽水機問題對告訴人有所不滿,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
,竟為本案傷害犯行,更於114年5月11日酒駕衝撞告訴人住
家機車行,並下車恫嚇告訴人,而為酒駕、恐嚇、毀損之犯
行,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復衡酌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度賠償其損失,及告訴
人因本案受有上揭傷勢,並有4部普通重型機車、住家鐵門
電風扇、部分裝潢毀損,損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萬
元等情;並斟酌被告前因竊盜、毒品、贓物案件,經法院判
刑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自陳
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水泥工,日薪約2800元至29
00元左右,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無須扶養家人,家
中務農,家境普通(本院卷第60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及告訴人關於本案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定應執行刑
  審酌被告為前揭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犯罪手法不同、侵害 之法益不同,除酒駕犯行外,均係對同一被害人犯罪,經斟 酌各次犯罪之整體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如以實質累進加重 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 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 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 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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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