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984號
CHDM,114,易,984,202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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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171
、61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定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定鍇可預見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任意出租予他人使
用,可能遭犯罪集團作為不法之用,因缺錢花用,竟仍基於
縱有人以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8月10日某時許,至台灣大哥大潭興直營門市
,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台哥大門號),再於申辦
後之2周內之某日,以每個門號(預付卡)出租新臺幣(下
同)700元之代價,在臺中市○○區之不詳地點,交付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台哥大門號後
,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詐欺集團成
員於113年5月10日9時10分許,假冒中華電信電聯賴嘉慧
,誆稱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欠費云云,復於113年5月
13日11時49分許,假冒警員以上開台哥大門號,致電賴嘉
慧,誆稱其涉及刑案,須依指示辦理郵局網路銀行、提供
密碼並申請約定帳戶云云,致賴嘉慧陷於錯誤,依指示辦
理,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3年5月20日至同年5月21日間,
賴嘉慧上開名下之郵局帳戶內共計150萬8,000元轉出。
(二)另於113年5月8日某時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
號之遠傳電信潭興直營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下
稱遠傳門號),再於申辦後之2周內某日,以每個門號(預
付卡)出租700元之代價,在臺中市○○區之不詳地點,交付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遠傳門號
後,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詐欺集團
成員先於113年5月13日10時56分許,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
以遠傳門號致電林天福,誆稱有自稱係其孫子之人要申請
戶籍謄本云云,復假冒警員、檢察官向林天福誆稱在執行
搜索現場發現其所有之存摺,須將金融卡做為證物交付云
云,致林天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13日14時30分
許,在臺南市○○區○○○0○0號前交付其所有之郵局、某農會
及某漁會之金融卡3張給詐欺集團成員。
  嗣賴嘉慧林天福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賴嘉慧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
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
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而不同之數行為,非屬
同一案件,既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
為免訴之判決。復就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與犯罪事實均
相同者而言,倘前案與本案之被告或犯罪事實有一不符,即
非屬同一案件。被告吳定鍇前因於113年5月17日在內湖申辦
台哥大0000000000月租門號並提供他人使用,經本院以114
年度簡字第469號判決(下稱前案)被告幫助犯詐欺得利罪,
並於114年5月8日確定等節,有本院114年度簡字第469號判
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偵6171卷第63至73頁,本院卷
第13至17頁),而本案係被告於112年8月10日在臺中申辦台
哥大0000000000號門號預付卡、113年5月8日在臺中申辦遠
傳0000000000號門號預付卡,並各自於申辦後兩周內交付他
人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6171卷第48頁,本院卷第45
頁),可徵本案與前案為不同之數行為而非同一案件,而非
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無從依上開規定為免訴之判決,
先予說明。
二、被告吳定鍇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45頁、第50頁),並有附表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
據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就附表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輕率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並幫助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份,助長犯罪歪風、增加
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均有所不該;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工地打工工作,日薪約1200元,無須扶養之人之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犯罪
時間地點及目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提供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自 承各有獲得700元(本院卷第4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本案門號預付卡2張,雖為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 犯行之物,然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上開物 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 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宜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物品 證據資料 刑之宣告及沒收 1 賴嘉慧(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0日9時10分許,假冒中華電信電聯告訴人賴嘉慧,誆稱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欠費云云,復於113年5月13日11時49分許,假冒警員以上開台哥大門號,致電賴嘉慧,誆稱其涉及刑案,須依指示辦理郵局網路銀行、提供密碼並申請約定帳戶云云,致告訴人賴嘉慧陷於錯誤,依指示辦理,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3年5月20日至同年5月21日間,將告訴人賴嘉慧上開名下之郵局帳戶內共計150萬8,000元轉出。 1.告訴人賴嘉慧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172卷第31至32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172卷第25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172卷第27至28頁)、陳報單(偵6172卷第29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172卷第33至34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戶名:陳俊佑】(偵6172卷第35至43頁) 3.告訴人提供存摺封面照片(偵6172卷第45至47頁) 4.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偵6172卷第49至60頁) 5.本案台哥大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6172卷第23頁) 6.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31日台信服字第1140003202號函(本院卷第27頁) 吳定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林天福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5月13日10時56分許,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以遠傳門號致電林天福,誆稱有自稱係其孫子之人要申請戶籍謄本云云,復假冒警員、檢察官向林天福誆稱在執行搜索現場發現其所有之存摺,須將金融卡做為證物交付云云,致林天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13日14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0○0號前交付其所有之郵局、某農會及某漁會之金融卡3張給詐欺集團成員。 1.被害人林天福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171卷第25至2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171卷第2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171卷第30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6171卷第31頁) 3.被害人提供郵局、漁會、農會存摺封面影本(偵6171卷第32頁) 4.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偵6171卷第33至36頁) 5.本案遠傳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6171卷第23頁) 6.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23日遠傳(發)字第11410600178號函及附件(偵6171卷第83至131頁) 吳定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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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