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944號
CHDM,114,易,944,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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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育憲




選任辯護人 柯毓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7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育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育憲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行動電
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乃個
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應可預見任意將自己申辦之行
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因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
,使用者可藉此躲避檢警追查,該門號即有可能遭利用作為
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逃避檢警查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
其行動電話門號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先依柳玠合(由警另行追查)之不
詳成年友人(下稱某甲)指示,於民國113年6月19日,在臺中
市○里區○○路0段000號之台灣大哥大后里甲后直營服務中心
,以自己名義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等3個行動電話門號(以下合稱本案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再將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予某甲,並賺取新
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而以此方式容任某甲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謝育憲知悉某甲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
之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本
案行動電話門號。嗣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各
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對附表各編號所示
簡于禎、包常隆、伍晉廷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分別將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
二、案經簡于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伍晉廷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轉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謝育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皆表示無意見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皆
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
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供承其有於上開時、地以自己名義申辦本案行動
電話門號SIM卡後交予某甲,並賺取2,000元報酬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及辯護人均辯稱:
被告是信賴多年朋友柳玠合之介紹,且某甲陳稱要從事自媒
體,被告不知與詐欺有關等語。經查:
 ㈠某甲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被告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後,即於
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對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被害人簡于禎、包常隆、伍晉廷(以下合稱被害人
等)施以詐術,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所示金
額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等分別
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之經過明確(見偵卷第17至38頁),並
有本案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39至43頁)、
被害人簡于禎之報案資料【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義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45至52頁)】、被害人簡于禎
供之匯款紀錄擷圖(見偵卷第55頁)、被害人包常隆之報案資
料【含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鎮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57
至69頁)、被害人包常隆提供之來電紀錄、轉帳紀錄擷圖(見
偵卷第71頁)、被害人伍晉廷之報案資料【含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73至80頁)、被害人伍晉
廷提供之匯款紀錄擷圖、來電紀錄擷圖(見偵卷第81至82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從而,被告申辦
之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遭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並作為訛
詐被害人等之工具一節,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
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
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查
近年來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除經
媒體廣為報導外,並經政府多方宣導,而行動電話門號為通
訊之重要工具,關乎使用者個人隱私及相關權益,其專屬性
及私密性甚高,且我國電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
無特殊資格或使用目的之限制,凡有需求者均可申辦,復可
向不同電信業者申請數個不同門號,倘不自行申辦,反蒐集
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並給予報酬,依常理判斷,即可能以此
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用於規避犯罪偵查機關之追查
,被告自述國中畢業、曾從事飲料店、搬家具、送貨等工作
(見本院卷第69頁),於案發時乃智慮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生活
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
為辯,惟被告係同時申辦3個門號交予某甲,已超乎一般正
常使用目的,且被告無須付出任何勞力或智力,僅提供行動
電話門號即可輕易獲取2,000元報酬,亦與社會常情明顯相
悖,參以被告供稱其對於某甲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均毫無
所悉,其知悉一般人均可申辦門號,某甲沒有說何以要給其
金錢申辦門號,其當時需要錢沒有想那麼多,其將門號交予
對方,無法控制對方如何使用,亦無查證對方之說詞等語(
見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65頁),於此情形下,仍率爾提供
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堪認被告對於某甲向其取得本案
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並給予報酬,主觀上當可預見其任意提
供之行動電話門號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
,竟為達成輕易賺取金錢之目的,心存僥倖予以交付,顯對
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具有
容任詐欺取財犯罪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不確定故意,灼然至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殊難憑採,辯護人
為被告所為辯護,亦不足以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另辯護人雖聲請傳
喚柳玠合到庭作證,欲證明柳玠合曾向被告表示可透過申辦
門號取得報酬,更向被告表示不會有問題等情,然本院審酌
全案卷證後,認被告主觀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已如前述,是辯護人之上開聲請認無調查必要,附此敘
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
被告僅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作為詐欺取財使用,並無證
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被告對
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實
施詐騙,尚非其所能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
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等雖均有數次匯款行為,但就同一被
害人而言,詐欺行為人係以同一詐欺犯意,向同一被害人施
用詐術後,致該被害人受騙而在密接時間內接續匯款,詐欺
行為人所為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提供
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幫助詐欺行為人詐欺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不同被害人等之財物,侵害數個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
,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其惡性及犯罪情節
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輕鬆獲取之報酬,任
意將本案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致無辜之附表各編號
所示被害人等遭詐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詐騙者得以掩
飾真實身分,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其
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其惡
性及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犯後坦承客觀事實、否認主觀犯意,且迄
未與本案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罪態度,另考量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明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民國、新臺幣) 1 簡于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8日15時32分許,假冒中油公司客服人員,以其他行動電話門號致電向簡于禎誆稱該公司遭駭客入侵,信用卡被盜刷等語,再於113年6月28日15時43分許,假冒為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致電向簡于禎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關閉網銀個資云云,致簡于禎陷於錯誤,於同日先後匯款2筆共15,841元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2 包常隆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8日16時51分許,假冒中油公司客服人員,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致電向被害人包常隆誆稱該公司系統遭駭客入侵,需要信用卡完成相關程序來進行取消等語,再於113年6月28日16時57分許,假冒為郵局客服人員,以其他行動電話門號致電向包常隆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行動郵局,以辨別個人身分取消異常交易云云,致包常隆陷於錯誤,於同日先後匯款3筆共21,168元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3 伍晉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8日15時15分許,假冒中油公司客服人員,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致電向伍晉廷誆稱有一筆信用卡刷卡紀錄,需向銀行止付等語,再於113年6月28日15時35分許,假冒為台新客服人員,以其他行動電話門號致電向伍晉廷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認證身分並止付云云,致伍晉廷陷於錯誤,於同日先後匯款7筆共165,446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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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