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易字第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冠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所為判決之原
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犯罪事實欄㈡第3行「附表二所示之物」之
記載,應更正為「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
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
二、經查,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僅屬文字 漏寫、誤寫之顯然錯誤,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 依前述規定及說明,逕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