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932號
CHDM,114,易,932,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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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聖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1
4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聖傑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9
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1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香菸2盒,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竊盜」之記載,更正為「
加重竊盜」;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凶器」之記載,更
正為「兇器」。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李聖傑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⑴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毀壞安全設備竊盜
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⑵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⑴部分,漏未論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安
全設備之加重條件,容有未洽,然犯罪事實已載明,且屬同
一法條加重條件之增刪或變更,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本院於審理時亦已告知被告可能另涉犯此部分罪名,已無妨
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⑵部分,已著手於加重竊盜行為之
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加重
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竟侵入住宅內行竊,除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復破壞告訴人RISNANTI、被害人施浚龍之
居住安寧,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潛在危險,並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各次犯罪動機、手段、所得財物
之價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木工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500元至1,600元,已
婚,有1名已成年子女,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斟酌各罪之侵害法 益相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未扣案之香菸2盒,係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⑴所示犯行 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RISNANTI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扣案之香菸2盒、黃金手鍊1條,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RI SNANTI,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外套1件、拖鞋1雙,雖為被告所有,然僅係證明被告 本案犯行之證物,均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142號  被   告 李聖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聖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1)於民國114年2月6日1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施浚龍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 0○00號住宅後方,徒步進入該址後方庭院,攀爬龍眼樹以進 入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住處2樓內,趁四下無人之際 ,撿拾現場客觀上可認係凶器之剪刀、螺絲起子各1個,破 壞該處房間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RISNANTI所 有之香菸4盒、黃金手鍊1條(價值共新臺幣3600元);(2)於1 14年2月7日4時23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彰化縣○○鄉○○ 路0段00○00號住宅,由該處1樓後門進入該住宅,進入屋內 翻箱倒櫃後,未竊得金錢及物品,即步行並騎乘上揭機車離 去。嗣經施浚龍發現住處內遭人翻動,報警處理,經警持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4年2月19日7時56分許,至李聖傑位 於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李聖傑行竊 用之黑色外套1件、黑色拖鞋1雙及手鍊1條、香菸2包等物,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RISNANTI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聖傑於警詢時(偵查中經傳未到)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且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一、(2)之時間、地點翻箱倒櫃尋找可竊取財物,惟因未發現可竊取之物而未得逞之事實。 2 證人施浚龍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RISNANTI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相片、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資料查詢、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扣案物 全部犯罪事實。 5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14年4月22日溪警分偵字第1140010008號函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7日刑生字第1146021619號鑑定書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聖傑所為,就犯罪事實一(1)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凶器侵入住居竊盜罪嫌;犯罪 事實一(2)部分,係犯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 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之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被告竊得之香菸2盒、黃金手 鍊1條,業已發還告訴人RISNANTI,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 足憑,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另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2 盒,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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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