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920號
CHDM,114,易,920,2025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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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雪貞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雪貞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詹雪貞廖明利因農務素有糾紛,於民國113年9月20日15時
許,在彰化縣○○鄉○○○00號堤防旁產業道路,因廖明利舉報
詹雪貞交通違規而又生爭執,詹雪貞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向廖明利辱罵:「無
父無母被女人拋棄,無懶鳥」、「你媽媽討客兄」等語,以
此方式貶損廖明利之名譽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廖明利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詹雪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
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
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而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
查時,檢察官及被告亦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詹雪貞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言語辱
罵告訴人廖明利,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
對方也有罵我,還有拿棍子打我等語。然查,被告有於上開
時間、地點,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除告訴人證述
外,並經本院當庭勘驗錄音檔案,製有勘驗筆錄在卷為證,
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31頁)、廖明利提出之錄音檔
文(偵卷第33至39頁)、現場照片(偵卷第41至43頁)為佐
,本案事實已可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係以言語辱罵之方式貶損告訴人名譽,且辱罵之
言詞對於告訴人之名譽影響有限,而辱罵當時亦僅有到場之
員警聽聞,貶損告訴人名譽之可能性甚微;另審酌被告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年齡已經高齡77歲,自陳國小畢業學歷,
務農,與丈夫居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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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