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廣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7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廣泰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廣泰於民國114年4月28日晚間10時30分許,進入戴鈺晉所
管領、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之工地,見該工地
無人看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
徒手方式竊取戴鈺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下稱本案物品
),並於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潘廣泰經合法傳
喚,於本院114年8月12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等情,
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
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刑之案件,依前揭規定,
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未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
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偵查中雖坦承確有取走本案財物,然矢口否認有
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一般工地的物品都是可以讓他人撿取
,我並無竊盜犯意等語。
二、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戴鈺晉於警詢時指述明
確(見偵字卷第53-55頁),復有警方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數幀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57-6
0、63-69),且被告於偵訊時亦不爭執確有取走本案財物
之事實(見偵字卷第106頁),足認被害人上開指述係出
於事實,應可採信。
(二)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審
酌本案物品於外觀上尚屬完好,衡情仍具有相當價值,當
不至於使人誤認為廢棄物或遭人拋棄所有權之物品,客觀
上足認應係他人所有之物。是被告辯稱其僅為撿拾物品而
非竊取、不具竊盜犯意等情,尚非有據,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要非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前因詐欺、偽造文書及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111年1月28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本案雖
構成累犯,檢察官起訴書並主張應加重其刑;惟本院審酌
本案與前案之罪名、情節並不相同,故認於本案罪名之法
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僅列為量刑事由(素行、品行)予以審
酌。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
51號審理時,該院曾委由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對被告進行精
神鑑定,其結論略以:被告情形符合○○○○型人格障礙之臨
床表現,其認知功能及病程有可能具精神病之退化軌跡,
其認知功能經測驗後有部分退化之傾向,且因長期大量使
用安非他命,對認知功能造成嚴重損傷,其觸法行為可能
為長期大量濫用安非他命導致其思考判斷記憶等認知能力
受損引起,推測其於本案犯罪行為時,因「○○○○類群」及
「○○症」及濫用藥物引起之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
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語,有該院出具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附於該案卷宗可查(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151號卷一第310-311頁)。復參酌前開精
神鑑定報告函覆法院之日期為112年12月26日(見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51號卷一第299頁),距離本
案犯行未逾2年,且其間未見被告有何好轉或改善之情狀
,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認知能力及精神狀況仍受上
開原因所影響。從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可認被告為
本案行為時,確係因疾病及濫用藥物影響,致其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被害人之本案物
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
告到案後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和解或獲得其諒解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見上揭法院前案紀錄表)、竊取之
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
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是否沒收:
被告竊得之本案物品已發還被害人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73頁),是被告竊得物品既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自無庸再對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蕉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及數量 1 長短鐵條15條 2 欄杆式鋼鐵2組 3 洞型鐵條2個 4 廢鐵2包 5 鐵梯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