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世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1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世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世強(下稱被告)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
門號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日向中
華電信公司辦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下稱本
案門號)後某時,在不詳處所,將本案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該不詳之人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即
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於11
3年5月9日透過抖音聯繫上劉季彰後,再對之佯稱可投資茶
葉獲利云云,並分別於113年5月14日下午5時12分許、113年
5月16日下午3時18分許,以本案門號發話予劉季彰聯繫收取
投資款事宜,致劉季彰陷於錯誤,乃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彼爾咖啡館內,先後將新臺幣(下同)22萬5000元、22
萬5000元面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不詳成員。嗣因劉季彰驚覺有
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
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劉季彰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提出與詐
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通話截圖、告訴人之報案
相關資料及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等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固坦認有申辦本案門號,然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犯行,辯稱:本案門號是張佩芬請我幫忙辦的,她說要做茶
葉生意需要一個門號使用,我就跟她一起去門市辦,辦的錢
是她出的,辦好後卡片就交給她使用,我跟她是好朋友,之
前常去她開的餐廳吃飯而認識,有幫她的餐廳做過工程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固然辯稱:我申辦本案門號後,本來要
交給朋友,是要給朋友的外籍朋友使用,但還沒交給朋友前
就遺失了等語,惟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上情,並辯稱偵查中是
一時忘記了才會那樣說等語。而經本院傳訊證人張佩芬到庭
證稱:我跟被告是好朋友,大約103、104年左右認識,當時
我開餐廳,被告來消費因而認識,被告常常會幫忙我,我餐
廳的一些工程也是被告幫忙施作,後來因為業務需要,而我
本身辦預付卡的額度已經滿了,所以請他幫忙辦一張預付卡
,並給他300元的申辦費用,我一個大陸的朋友「王偉」(
綽號橘哥)在雲南經營高泰茶行,他請我幫忙聯繫告訴人收
取茶餅的價金及寄送茶餅,後來我有用這個電話打給告訴人
,跟他聯繫交易茶餅的事宜,並先後於113年5月14日、16日
到彼爾咖啡館內跟他收取各22萬5000元之款項,後續再將「
王偉」從大陸寄送過來的「冰島老寨」茶餅,將10個裝在一
個箱子內寄到新北市○○區○○路00號告訴人的工作地點,我不
認識「黃麗娜」、「李嘉億」及暱稱「琪琪」之人等語(見
本院卷第90至105頁),並提出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托運單及高泰茶行有限公司營業執照影本各1紙附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35、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季彰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113年5月14日、16日到彼爾咖啡館內跟我收取各
22萬5000元款項之人就是張佩芬,她是使用本案門號,後來
我有在我的工作場所收到10個茶餅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89
、91頁),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本案門號是張佩芬委
託其申辦後,交付張佩芬使用等語,應可採信。是以被告係
受友人張佩芬之託申辦預付卡供其使用,2人間相識已久具
有一定之信任關係,被告並非將預付卡交付完全不認識的第
三人使用,且張佩芬取得本案門號也確實是作為聯繫茶葉生
意使用,則能否依此逕認被告對於本案門號將被詐騙集團作
為犯罪工具使用有所預見,尚非無疑?
㈡「黃麗娜」、「李嘉億」及暱稱「琪琪」之人,自113年5月9
日聯繫告訴人後,對其稱可投資茶葉獲利,之後於113年5月
14日、16日由張佩芬以本案門號與告訴人聯繫收取款項事宜
,告訴人乃在彼爾咖啡館內先後將各22萬5000元交付予張佩
芬等情,固據證人劉季彰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並
有告訴人與「黃麗娜」、「李嘉億」及暱稱「琪琪」之對話
紀錄截圖、手機通話截圖附卷可按(見偵卷第37至54頁),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依證人張佩芬上開證述,其幫忙「
王偉」經營的高泰茶行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共45萬元後,確實
有將10個外包裝為「冰島老寨」的茶餅寄送給告訴人;證人
劉季彰也證述確實有收到上開茶餅,且有打開1盒確認為普
洱茶;另參諸告訴人所收受之113年5月14日、16日收據翻拍
照片(見偵卷第44、46頁),其上也顯示為「高泰茶葉商行
」所開立,核與證人張佩芬上開證述之情節相符,尚難認其
證述有何瑕疵可指。則依張佩芬受「王偉」委託販賣茶餅之
過程觀之,與正常之交易模式並無相異之處,且亦乏證據證
明黃佩芬與「黃麗娜」、「李嘉億」及暱稱「琪琪」之人相
識或有詐欺犯意聯絡,則能否認定張佩芬主觀上知悉係詐騙
告訴人,亦非無疑?遑論僅是受張佩芬之託而申辦本案門號
預付卡之被告。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其所提出之證據及
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犯罪之程度。此外,依卷內現存證據,復查無其
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為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
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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