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千富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2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千富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顏千富於民國114年3月8日18時許起,在不詳地點,與工地
同事及數名不詳身分人士一同飲酒,期間因有人抱怨至陳泳
綸所經營、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之「○○自助桌遊館」
玩德州撲克都輸錢,在現場眾人起鬨下,竟與在場1名不詳
身分之外勞,共同基於公然侮辱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
,於114年3月8日23時5分許,各持雞糞一袋,搭乘不知情之
王至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牌計程車,至上址桌
遊館,在斯時有9名客人及包含陳泳綸在內4名工作人員在場
此一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桌遊館內,將雞糞潑倒
在2張德州撲克桌上,散發惡臭,使在場客人及工作人員皆
得見聞,讓陳泳綸因此陷於困窘難堪,以此方式貶損陳泳綸
之名譽與社會評價,並使上開德州撲克桌之桌面大面積沾染
雞糞致浸附異味難以清除,致令不堪使用,而需重新購買更
換。
二、案經陳泳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顏千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8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該等證
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因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
官及被告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81、83至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泳綸於警詢、檢察
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1至23、77至78頁,
本院卷第81頁),及證人即上述白牌計程車司機王至濠、證
人即上開白牌計程車所有人王炳中於警詢中之證述(依序見
偵卷第26至28、33至34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警員出具之
職務報告1紙、上開白牌計程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被
告與不詳外勞搭乘上開白牌計程車至上址黑貓自助桌遊館暨
被告之後返家之相關影像畫面截圖及翻拍照片共9張、上址
桌遊館遭潑倒雞糞之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7至5
3、57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
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被告與上開不詳身分外勞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
紀錄,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憑;⒉因受在
場飲酒同伴起鬨,即率爾夥同在場不詳外勞至上址桌遊館潑
倒雞糞,所為殊非可取;⒊犯後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⒋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毀損之財物價值,及其於本院審理中
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之工作、日薪新
臺幣1200元、已婚、有5個未成年小孩、平日與配偶及小孩
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
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亦使告訴 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另造成告訴人上址桌遊館 之荷官椅3張、一般椅子25張及地板污損不堪使用,同時涉 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嫌等語。
二、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
而被告以雞糞潑倒在告訴人上址桌遊館德州撲克桌上,係在 當下侮辱告訴人使之難堪,並非以將來惡害通知告訴人,核 與恐嚇罪成立要件不合;又被告將雞糞潑倒在上址桌遊館德 州撲克桌上之過程中,客觀上雖亦使上址桌遊館內之荷官椅 3張、一般椅子25張及地板同遭雞糞所污,此據告訴人證述 明確,並有上開桌遊館之現場照片存卷可考,但考量上開荷 官椅與一般椅子均係皮革材質、地板係鋪設光滑磁磚,並參 之告訴人於本案審理中所述:荷官椅3張、一般椅子25張及 地板沾染到雞糞部分是用清潔方式來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 81頁),該等沾染雞糞之荷官椅、一般椅子及地板,似非無 從清除洗淨,尚難認已損壞或達不堪使用之程度,自不得以 毀損罪相繩,此應僅屬被告應否負民事賠償之問題。是無從 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恐嚇危害安全罪或毀損罪之構成要件相 合,從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罪嫌,本 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 ,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