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易字第751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游欽麟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078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欽麟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撤銷羈押。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最晚將於民國114
年11月20日還清;因為之前交保金額過高,我只能交保新臺
幣5000元,我要回去工作,才可以工作賺錢賠被害人等語。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另案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193號裁定觀察、勒
戒確定,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來函洽借執行觀察、勒戒,
經本院同意後,被告已於114年8月25日起轉至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有該署函及所附觀察勒戒
處分執行指揮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職是。被
告既已因另案執行觀察勒戒,本件羈押原因已消滅,爰裁定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自借執行之日起撤銷羈押。三、至聲請人即被告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既已自114年8 月25日起撤銷羈押,則被告已非屬羈押之被告,聲請人所為 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莉秋